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核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浦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核平及原审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民初4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问题》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因铁路建设施工中劳务分包引发的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案涉铁路建设在湖南省汉寿县,按照湖南省有关铁路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问题。经查,甲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乙方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合同封面载明工程名称为地基处理工程,约定将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2标段汉寿南站水泥砂浆搅拌桩、碎石桩及部分路基清表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完工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署《验工结算单》及《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单价一致认可,且明确注明“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共同确认无其它任何遗留问题,原定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废止,双方合同执行结束,同时解除一切经济关系”。现欧阳核平以其挂靠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起诉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及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案系工程完工结算后因履行新的《结算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系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欧阳核平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欧阳核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本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欧阳核平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综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