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欧阳核平、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1民初4016号
原告:欧阳核平,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云,女,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欧阳核平之妻。
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MA4LJ8DL3G。
法定代表人王浦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买龙,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1971年8月24日生,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芳建筑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核平的诉讼代理人彭豪、王湘云,被告艺芳建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买龙、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核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十二局迅速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和农民工工资3155702.52元及利息;2、被告中铁十二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艺芳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只是被告艺芳建筑公司涉案承建项目的负责人,本案原告个人无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未与被告艺芳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中铁十二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艺芳建筑公司,原告是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2、我公司与艺芳建筑公司在劳务作业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我们对工程量和结算均没有异议,尚有三百多万没有支付,现因项目未完工,不到条件退履约保证金;3、原告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告艺芳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甲方)签订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CYCZQ-2标段二分部劳务作业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负责完成CYCZ-2标段汉寿南站水泥砂浆搅拌桩、碎石桩及部分路基清表工程。2、合同综合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暂定总价为800万元。3、结算和支付方面:①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应付款项。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顺利通过审计,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付清。③甲方在结算完成后14天内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同年11月4日,原告欧阳核平以被告艺芳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中铁十二局常益长铁路项目部二分部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机械及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4月,被告中铁十二局组织对已施工的KD38+124.17.DK38+637碎石桩及水泥砂浆搅拌桩进行了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检测意见为试验点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设计值要求。2021年6月6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常益长铁路项目部二分部对原告施工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队已完成其负责的施工任务,确认水泥砂浆搅拌桩98690m,碎石桩77236m。2021年9月5日,经被告中铁十二局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验收,该项目部二分部与原告签署了《已完工程验工数量表》,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验工数量。同年9月7日,被告中铁十二局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被告艺芳建筑公司签订《验工结算单》与《结算协议》,确认已完成总工程价款为7935702.52元,其中工程缺陷保险金(质量保证金)为396785.13元。此后,被告中铁十二局支付原告478万元,尚欠原告3155702.52元。同时,被告中铁十二局没有将原告所交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在已支付的478万元中,被告中铁十二局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所属的公司,部分通过被告艺芳建筑公司账户支付。被告艺芳建筑公司收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转付给原告。另常益长铁路在联调联试中,尚未全线通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艺芳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施工作业范围为常益长铁路项目CYCZQ-2标段汉寿南路水泥搅拌桩、碎石桩及部分路基清表工程,原告欧阳核平作为施工负责人组织了施工,现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和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935702.5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396785.13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已支付4780000元,尚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758917.39元,还有质量保证金396785.13元没有支付,履行保证金400000元没有退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欧阳核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主张工程款及其他权益。2、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或退还条件。
一、关于原告欧阳核平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主张问题
从合同当事人地位看,原告欧阳核平系工程承包人艺芳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但本案事实表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筹集(包括履约保证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请款和收款等主要事项都由原告完成,被告艺芳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派员管理(只有财务人员收取部分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艺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艺芳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欧阳核平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且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是明知原告系借用资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欧阳核平借用被告艺芳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违反了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因此,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中铁十二局明知的情况下,有权直接请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参照合同关于工程的约定折价补偿。因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被告中铁十二局应补偿金额可认定为7935702.52元(含质量保证金397685.13元),已支付478万元,故被告中铁十二局还应补偿原告工程款2758917.39元,并到期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97685.13元。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向被告中铁十二局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质量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退付问题
案涉《劳务作业合同》就结算和支付约定,甲方在结算完成后14天内全额退还乙方履行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顺利通过审计,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付清。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已于2021年9月7日完成结算,原告现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已达到约定退还条件,故被告中铁十二局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达到约定支付条件。此外,施工项目所在的常益长铁路还没有通车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可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欧阳核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艺芳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因中铁十二局明知原告系借用资质,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达成结算协议,故原告可直接请求中铁十二局按结算协议补偿剩余工程款2758917.39,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核平工程款275891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7日起以2758917.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核平履约保证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应给付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03********,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6元,减半收取17623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97元,原告欧阳核平自负3626元(原告欧阳核平已垫付17623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欧阳核平1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阳波
书 记 员  龚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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