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1406号
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浦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南路(原碧山村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廖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刚,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和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3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和谢利池、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和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量85%的未结工程款97725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68339.7元、停工损失费300000元、工伤费用200000元、税金592633.09元,总计266097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醴陵市城区内左权路玫瑰园小区旁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计划工期为一年,暂定进场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完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741000元(综合单价为467元/m2,暂定面积为23000m2),不含税,税金为综合单价的5.51%。原告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工作,被告验收合格且所有工人及乙方临时设施、机具等撤出场地后,被告需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实际完成产值的85%工程款,同时约定了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自2019年原告进场施工至2021年春节前,因当地工农矛盾严重,原告在施工期间先后被迫停工四次,2021年3月初恢复施工近一个月,后又因被告公司资金短缺,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停工至今。案涉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在停工前就已基本完成,仅少量扫尾工作未完成,预计约投入30万元即可完成。原告在停工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案涉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791万元工程款,且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租金发生冲突。被告长期拒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案涉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因原告所承建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劳务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其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至今未交付使用,部分工程虽已完工,但其至今未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不符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主体的砌体及抹灰,被告向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合同暂计总价10741000元并结合原告自认的已付款791万元可知,被告已支付73.6%,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同时,合同约定如要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5%、98%,原告必须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工作、验收合格、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而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两次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拒绝付款,2%质保金仍应属于暂扣状态;三、原告单方所作结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且该结算中存在多处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机械厂安置房工程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涉及原告诉求,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对《清包工程进度结算单》,双方虽未签字确认,但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系双方结算磋商中的往来文件,对合同内的工程款金额9988037.22元及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款金额432211元没有异议,本院仅对该部分数额予以认定,对其他费用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因未加盖律所公章,无原件予以核实,原告也未提供邮件签收信息,本院亦无法查询到物流信息,故对此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相关醴陵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证实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所涉及的民事诉讼信息,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开票总金额5416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于庭后补充的相关停工损失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图片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为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地点为醴陵市城区内左权路玫瑰园小区旁,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出土方大开挖、水电安装、电梯设备、消防工程、门窗安装、楼梯栏杆安装外所有工作内容,工期为一年,暂定进场日期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完工、退场并经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为467元/m2,包括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等所有为完成施工所需发生的各项费用。暂定面积为23000m2,合同总价暂定为10741000元,不含税;三、本工程需打50万元保证金,开工之前打至甲方指定账户,在完成地下室施工后,退还25万元,完成主体施工后,全部返还(不计利息)。如甲方要求乙方开具专用劳务发票的话,乙方无条件配合按甲方要求开具专用劳务发票,税金为综合单价的5.51%;四、乙方完成主体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实际完成产值的70%,完成主体的砌体及抹灰,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实际完成产值的70%,乙方的外脚手架拆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实际完成产值的70%,乙方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工作,甲方验收合格且所有工人及乙方临时设施、机具等撤出场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实际完成产值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98%,剩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余款;五、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方式结算;六、保险,乙方应自行为进入现场的乙方人员办理保险,所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人员伤亡,包括第三方人员在内,所造成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金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七、如果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予谅解,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为由停工;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应协商终止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2)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2021年4月1日,因建设方资金未到位,项目资金严重缺乏,且长时间无法有效解决,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但未告知具体停工时间,目前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的结算磋商往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金额9988037.22元和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款金额432211元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10000元工程款,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了5416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21年4月1日停工之前,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仅剩少量扫尾工作未完成,被告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认可合格,但尚未进行验收与结算。
另外,原告进场施工期间,为施工所需搭建了安全过道,并于2019年11月4日与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其租赁施工所需器材,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单价为:Φ48扣件式架管0.010元/米/天,Φ48扣件0.008元/只/天,500mm顶托0.030元/根/天,700mm顶托0.040元/根/天,250mm套管0.030元/根/天,700mm套管0.040元/根/天,Φ48轮扣式架管0.025元/米/天,18工字钢0.090元/米/天。2020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黄满玲与苏武振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施工所需400#搅拌机2台与1800×65电梯楼层防护门44套,租赁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租赁单价为:2台搅拌机为2500元/月,电梯楼层防护门30.8元/扇/天。2020年5月12日,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黄满玲与文志昂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施工所需脚手架20套与电梯井防护门48套,租赁起始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租赁单价为:脚手架3元/月/套,电梯井防护门25元/月/套。案涉工程停工之后,原告所租赁的施工电梯及部分架管、扣件、电梯防护门、脚手架等相关设备仍在工地未予拆除,其中工地仍留存扣件式架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只、工字钢94米、顶托152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若合同解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如何明确,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应协商终止合同:(2)因其它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的主体施工,而被告于2021年4月1日通知原告停工,且至今停工期限不明,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解除后,针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认可质量合格,虽未进行验收,但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被告作为《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其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实际费用。针对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如下:一、未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清包进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结算磋商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所记载的合同单价、建筑面积及结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款金额9988037.22元及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款金额432211元无异议。据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0420248.2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未完成部分工程款705168.76元,因在原告提交的磋商往来结算单中相关单价在合同中无结算依据,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明确该部分价款,而原告在诉请中已自认预计约投入300000元可完成该部分施工,故本院根据工程完成现状暂时认定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价款为300000元,待最终确认后若有超出该数额部分,被告可再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至于工程质保金,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余款,在案涉工程尚未实际验收且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为确保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能交付使用,应当先扣除已完工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质保金不予支付。双方的未完成工程量尚未实际确认,本院先按300000元予以计算扣除,即质保金为202404.96元[(10420248.22元-300000元)×2%],待双方最终实际确定未完成工程量后,可针对差额部分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7910000元、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300000元及质保金202404.9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07843.26元。二、安全过道费用,为原告施工所必需,因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20000元予以确认。三、税金,依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开具专用劳务发票的话,乙方无条件配合按甲方要求开具专用劳务发票,税金为综合单价的5.51%,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541612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后续不需要再开具相关票据,故税金损失应当按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予以计算,即为298428.21元。四、工伤费用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自行为进入现场的乙方人员办理保险,所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人员伤亡,包括第三方人员在内,所造成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金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停工损失:1.脚手架、电梯井防护门,根据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的租赁单价为3元/月/套,电梯井防护门为25元/月/套,原告自2021年4月1日停工至今仍未拆除返还,故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为48000元;2.钢管、轮架、扣件、工字钢、顶托,根据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可确认,原告停工后工地仍留存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只、工字钢94米、顶托152根,故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为66958元;3.搅拌机、砂浆机、电梯楼层防护门,根据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搅拌机的租赁单价为2500元/月,电梯楼层防护门的租赁单价为30.8元/扇/天,自原告停工之日起仍留存在工地,故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为54784元;4.施工电梯,根据原告与出租方的结算单上确认的租金及日期可判断,施工电梯7.5个月计租金75000元,租赁单价为10000元/月,原告要求10000元/月未超过上述双方结算的单价范围,故其主张施工电梯自停工之日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为16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管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为80000元,但未提交支付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停工损失合计为329742元,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上述费用尚未全部支付给出租方,但其所租赁的相关机械设备仍留存在工地属实,租赁合同也尚未解除,且原告因上述租赁关系引发的部分纠纷已在本院进行诉讼,故其损失为必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为建设方资金没有到位,导致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到位,原告已无力垫资,而被告则称是一方面因为山体滑坡治理需要停工,另一方面则因建设方资金未支付到位,故究其主要原因应为工程项目资金链断裂,且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才导致停工至今。因此,考虑到原告已经对部分机械设备进行了拆除,被告违约的部分责任应归咎于建设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910000元工程款,综合判断被告在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方面的过错程度,并依据合同中关于“如果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予谅解,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的约定,兼顾公平原则,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停工损失可适当予以减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30819.4元。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已完工程量的85%的支付条件,实际上因工程停工已无法实现,若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已完工程量的70%,故被告在合同范围内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但考虑案涉工程确因被告原因而停工,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并及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付款属必然发展,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项2007843.26元从原告起诉的第二日即2022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其他费用也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安置区二期(机械厂)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7843.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007843.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全国道费用20000元、停工损失230819.4元及税金298428.21元,合计549247.61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06元,由原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56元,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来
人民陪审员  何 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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