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1850号
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丁家坊社区沙塘组(丁家坊村委会旁)。
经营者:黄良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高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浦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高明、陈昊,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87,30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器材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116,755.90元,及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LPR同期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在租器材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若被告不予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醴陵市瓷城古韵一江两岸安置区二期(机械厂安置点)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建筑器材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全部租金,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87,30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器材偿还或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后续违约金。被告仍有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金属实,结算单上面均有记载,不认可违约金,通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因为资金未到位导致整个项目停工,有些设备仍在现场,违约并非我公司造成的。双方以结算单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就乙方承建的醴陵市瓷城古韵一江两岸安置区二期(机械厂安置点)工程所需的建筑器材租赁事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租赁建筑材料为:扣件式架管,规格型号φ48,租金0.010元/米/天;扣件,规格型号φ48,租金0.008元/只/天;顶托,规格型号500mm,租金0.030元/根/天;顶托,规格型号700mm,租金0.040元/根/天;套管,规格型号250mm,租金0.030元/根/天;套管,规格型号700mm,租金0.040元/根/天;轮扣式架管,规格型号φ48,租金0.025元/米/天;工字钢,规格型号18,租金0.090元/米/天。上述租金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如乙方需开具发票则另加收发票税金额。遗失的器材赔偿价格,按结算日的市场价格赔偿;2.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算出不算回;3、押金收取标准:本工程项目收取伍仟元押金;4、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次收到总承包工程款后,将之前所欠租金按7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回收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5、理赔结算:工程完工拆架后,乙方租用甲方器材全部清场后30天内,应核对好所产生全部租金及费用,并办理好需理赔部分的结算手续,如乙方没有如数归还所租器材,则甲方可视同于租赁器材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费用未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该部分租赁器材租金计算至理赔金额支付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材料,被告仅向其支付部分租金。202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07,303元,被告共计已支付220,000元,尚欠租金487,303元,被告剩余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当事人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双方亦于2022年1月14日按原合同内容进行结算,故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享有解除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方,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租金、违约金、损坏赔偿等内容仍然沿用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租金应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结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07,303元,被告共计已支付220,000元,尚欠租金487,303元,被告剩余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未归还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87,303元,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的在租器材租金,并返还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回剩余建筑器材,且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回收前,原告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全部器材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对于租赁设备赔偿款,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如数归还所租器材,则甲方可视同于租赁器材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遗失的器材赔偿价格,按结算日的市场价格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在租器材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若被告不予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每次收到总承包工程款后,将之前所欠租金按7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但现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亦未收到总承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116,755.90元,及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LPR同期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发票证明其有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23日起解除;
二、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87,30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器材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计算方式以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准);
三、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在租器材钢管5036米,轮架207米,扣件8678个,工字钢94米,顶托152个,若不予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原告醴陵市日顺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1,246元,由被告湖南省艺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怡纯
书 记 员 蒋逸涵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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