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86号
原告:河南雪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威国际传感器产业园7号楼12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6796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35203080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雪城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7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合同约定金额25万元,并约定了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在起诉后又偿还2万元,目前剩余货款7万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河南雪城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含税价格合计为25万元。签订合同设备运到付70%,验收合格付30%。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EMS安装初调验收报告》一份,验收结论显示为验收合格。
后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整,双方就该货款的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元;2019年4月—12月底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12月底结清。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付款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5000元,起诉以后在2020年3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原告自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付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
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雪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雪城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