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4791号
原告:***。
原告:**。
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
法定代表人:陈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柏。
原告***、**与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旺坤公司)、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沙市建筑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风、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付房屋存在缺陷向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原告权益而付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本案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系据合同第十二条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图纸恢复原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与被告旺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格局,并约定房屋质量标准与10栋样板房一致。从合同图纸可见五号户型与六号户型的入户门均为外开,且门户互不影响,但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所收房屋与合同图纸、样板房严重不符,二户门开启时碰撞,只能打开一半,被告单方面设计变更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存在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与消防隐患,故此起诉。
被告旺坤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入户门现在互不影响,不会互相碰撞;2、该房屋系按设计院提供的图纸,经政府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设计不合理,应以政府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不能以原告个人意见判断,至于该设计是否达到赔偿条件,应根据设计规范标准来判断;3、原告请求的损失、违约金,未提供证据,也未实际遭受任何损失,诉请于法无据;4、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买受人,原告**为共有人)与被告旺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仙桃路68号第12幢N单元8层806号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13年8月31日交付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交房条件为已竣工验收备案且满足承诺的相关设备设施条件;第十条约定:买受人应于公告发布之日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办理交接手续,在房屋交验时,对不影响房屋验收合格的一般质量问题,由××在买受人接收房屋后按本合同的保修条款进行整改和保修,房屋质量严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正常使用和存在导致房屋不能验收合格的质量问题,××自查验该房之次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若修复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的内容对商品房规划范围内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未作特别说明的,视为合同内容,并已将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附件四注明为无),如××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或发生权属纠纷或其他纠纷的,给买受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有权要求××支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一倍的赔偿金,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第十六条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等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应当于批准变更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限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逾期视为接受变更;第十七条约定: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和存在不验收合格的问题,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应当书面通知××。该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入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政府权威部门书面鉴定确属保修期内房屋质量问题,由××予修复并赔偿直接财产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经政府审批或认可的变更,××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合同签署前的关广告、楼书及其他资料中就商品房及相关设备设施等可能对商品房价格或买受人购买决策产生影响的承诺,与《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如本合同未有提及的,以建成后实际状况为准。该合同所附图纸上涉案房屋的入户门为子母门、相邻805号房屋入户门位置呈缩进状态。
2013年8月21日,涉案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于8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称其实际于2013年9月10日收房,于2014年入住。交房时,原告购买的806号房屋及其相邻的805号房屋的入户门改变板门,两门处于同时半打开状态时虽不会发生碰撞,但间隔较小,原告称当时已发现该问题,期间找过物业公司但未直接找过被告。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出具报建图,并于2011年1月7日通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审批,该图纸上05号户型入户门前移至与06号户型入户侧墙平齐。2011年3月8日,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下达《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涉案房屋所在12栋的05号户型(即涉案房屋相邻的805号房屋)入户门往过道处外移650mm。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报建图、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构成本案的首要审查焦点。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的主要理由系相邻805号房屋入户门设计变更造成的居住生活不便,非806号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承认2013年9月10日收房时已知入户门问题存在,但直至2016年7月才通过本案直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故其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予以保护。
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图纸恢复房屋原状,虽然入户门的现实状况在特定情形下确实对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影响,但该设计变更已经过行政审批和五方验收,且该项诉讼请求直接涉及相邻方即805号房屋业主的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其具体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磊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倩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