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楚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郡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4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郡置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长沙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支持中郡置业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计算和支付设计费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即中郡置业可开发的一期范围面积未确定;②长沙设计院的规划方案并未通过临澧县规委会的评审,一审判决认定整体方案获规委会原则通过与事实不符;③设计方案最终未被采用的原因系长沙设计院一方造成的,中郡置业不存在过错,长沙设计院派人参加了规委会,对规委会的要求已获悉并明知,应当视为中郡置业已经明确告知长沙设计院后续进一步完善修改的指令和要求,其在未与中郡置业协商确定的情形下,要求中郡置业认可其方案并支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④长沙设计院未向中郡置业交付完整的设计工作成果;⑤在“***馆”规划方案未获通过后,长沙设计院的后续设计工作与涉案项目的设计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设计方案的实用率为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初步设计文本及施工图均未到合同履行期,长沙设计院也未向中郡置业交付初步设计文本,因此长沙设计院的全部规划方案文本和“***馆”的施工图系其单方面文件,完全不具有实用性;3.长沙设计院在规委会后未与中郡置业沟通并提交完善修改后的方案,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是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对未通过的方案不予完善修改,即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长沙设计院辩称,1.长沙设计院是因为中郡置业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工作,而根据原设计合同来请求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无论设计是否交付、通过评审、获得甲方认可,只要完成了工作量就有权主张设计费;2.一审庭审中,中郡置业明确承认已经将原委托长沙设计院的设计工作另行委托给了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郡置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即终止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的第7.1和7.2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该条也规定了项目停缓建也应该是付设计费,因此,无论设计是否交付、评审、获得甲方认可只要长沙设计院实际完成了工作量,就有权请求支付设计费;3.关于中郡置业主张长沙设计院没有修改***馆方案设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中郡置业没有要求长沙设计院修改而是要求深化设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为证;其次,不是长沙设计院没有修改,而是中郡置业已经决定另行委托他人设计,而且故意向长沙设计院隐瞒情况,有中郡置业发出的设计商榷函为证。在函中间,没有提出任何关于修改的事情;再次,中郡置业没有将规委会的审查会议纪要提供给长沙设计院,长沙设计院参加会议不代表知晓规委会的审查结论。设计方案的报批主体是中郡置业,规委会的会议纪要也只给中郡置业而不会给长沙设计院,在中郡置业不提供的情况下长沙设计院是无法自行取得的;最后,中郡置业没有要求长沙设计院修改设计方案,而是提出的是要求深化设计;4.关于中郡置业主张的一期面积没有确定的问题,因设计合同已经约定,项目停缓建也应该支付设计费,而且拿地及开发建设与否、项目停缓建,都不是长沙设计院的原因造成的,不能以此认为长沙设计院不能收取设计费。不能将委托设计和设计文件报批这两个行为相混淆,设计文件的报批的先后顺序也不等于长沙设计院设计工作的实质上的顺序;5.本案设计费的计算根本不用考虑实用率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酌情考虑80%的实用率已是充分站在中郡置业的角度进行考量,平衡双方的利益;6.***的身份已在一审阶段查明,中郡置业也予以自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郡置业给付①设计费257.656万元;②逾期付款违约金70.34万元(以257.6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8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6万元;④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中郡置业承担。
中郡置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长沙设计院退还中郡置业首期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并支付迟延交付设计文本的赔偿金100.268532万元(以367.2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郡置业承接了临澧县安福**公园开发建设项目。9月上旬,与长沙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中郡安福大院(一期);其中,第二条:1、概念性规划方案,建筑面积258亩,单价1.456元/㎡,估算设计费25万元;2、***馆、魁星楼(含景观方案设计),建筑面积约0.55万㎡,单价150元/㎡,估算设计费82.5万元;3、高层住宅(一期),约9.152万㎡,单价17元/㎡,估算设计费155.584万元;4、商业裙楼(一期),约0.6万㎡,单价17元/㎡,估算设计费10.2万元;5、地下室(一期),约2万㎡,单价17元/㎡,估算设计费34万元;6、别墅(一期),约0.96万㎡,约6套户型,每套方案费6万元,施工图单价为25元/㎡,估算设计费60万元(6*6+0.96*25)。合计:总设计费暂定。附说明:①中郡安福大院共分三期建设,乙方(即长沙设计院)承接一期工程设计,二、三期工程设计任务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承接;②由于一、二、三期建设范围未划定,故设计费为暂定金额,本合同设计费以最终划定一期范围的面积为准;各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按各阶段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③设计总价已包括乙方的设计、咨询、人工、材料、施工服务配合费、验收、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及其他本合同工作范围内的往来交通、设计师往来服务的差旅、住宿及餐饮、设计中采用的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④本合同不包含地下室人防工程设计,如需增设,以地下室人防实际设计面积为依据签署设计补充合同;⑤本合同不包含强电、燃气、二次装修、景观、绿色建筑等专项设计。第五条:合同设计费总价约为¥367.284万元,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20万元,签订合同7日内;第二次付费30万元,方案通过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付至80%),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结算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7日内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3个月内;第四次付费20%,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六条:双方责任6.2.5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应付的设计费。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4条: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1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2‰。设计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因设计人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设计人应支付相应赔偿金。8.9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上加盖长沙设计院和中郡置业合同专用章。
2018年9月13日,中郡置业向长沙设计院预付了设计费20万元。嗣后,长沙设计院根据合同载明的任务栏开始设计工作,先后完成了①《中国记忆·临澧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②《中国记忆·安福大院》概念设计方案:(一期)建筑面积地上129175㎡地下20000㎡,(二期)建筑面积地上84743㎡,(三期)建筑面积地上135147㎡,二三期地下建筑面积共约57663㎡,一二三期地下建筑面积合计约77663㎡;③《中国记忆·安福大院》别墅(一期)2套设计方案;④《中国记忆·***馆》概念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建筑面积5561.12㎡。截止同年9月19日,长沙设计院将上述设计方案以微信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给中郡置业工程部***和项目经理***。
同年9月25日,规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审议了《中国记忆·***馆》方案。中郡置业和长沙设计院均派员参加,长沙设计院就设计方案在会上进行了解释说明。同年10月31日,规委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中郡置业提交审议的《中国记忆·***馆》方案一,设计单位应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对方案进一步完善修改:⑴该项目整体风格要与**公园、道水河风光带整体相融洽;⑵临澧县历史文化以***为主,项目中应体现***元素;⑶设计单位要对***馆、***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不宜高***楼。
嗣后,中郡置业既未将规委会会议纪要转送长沙设计院,也未向其发出修改和完善指令。长沙设计院也未就后续工作主动与中郡置业衔接。2019年3月11日,中郡置业向长沙设计院发出设计工作商榷函,主要内容为:⑴对其设计方案不予确认;⑵设计方案未获规委会评审通过;⑶后续设计工作不应继续开展,应暂停;⑷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规律,不予接受,设计费拒绝支付。
2019年3月29日,中郡置业另行向规委会提交了《****·**文化广场》规划方案,获评审通过。
中郡安福大院部分为仿古建筑,属于功能和技术要求较为复杂的中小型建筑工程,亦属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100米的居住建筑工程或27米以下高标准的居住建筑工程。《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规定,设计阶段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方案阶段为25%,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为46.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1、中郡置业应否向长沙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中郡置业应否向长沙设计院支付违约金;3、长沙设计院应否退还设计预付款20万元,并因迟延交付设计文本支付赔偿金。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设计任务,中郡置业作为发包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设计费的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如下:1、《中国记忆·临澧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费25万元;2、《中国记忆·安福大院》概念设计方案(一期)建筑面积地上129175㎡地下20000㎡,设计费为63.399万元【(地上129175㎡+地下20000㎡)*17元/㎡*25%(方案阶段)】。二期和三期合同未约定,即使设计单位完成了设计,也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设计费;3、《中国记忆·安福大院》别墅(一期)2套设计费12万元(6万元*2套);4、《中国记忆·***馆》概念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建筑面积5561.12㎡),设计费为59.976万元【5561.12㎡*150元/㎡*(方案阶段25%+施工图阶段46.9%)】。上述设计费共计160.375万元。上述设计方案仅获规委会原则通过,尚需进一步完善和修改,故酌定该设计方案的实用率为80%,即设计方案的实际价值为128.3万元(160.375万元*80%)。中郡置业已预付20万元,尚应支付设计费108.3万元(128.3万元-20万元)。
关于焦点2,设计方案最终未被采用的原因在于设计单位未对设计方案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中郡置业未将规委会会议纪要转送长沙设计院,设计单位不知晓评审结果,中郡置业亦未发出修改和完善指令,故而未有后续修改和完善方案,中郡置业存在过错;规委会在对《中国记忆·***馆》方案评审时,长沙设计院派专员参与了汇报并作说明,对评审意见应有大致了解,但设计单位会后未主动与发包单位衔接,导致设计方案因不完善未被采用、合同未能履行,亦存在过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长沙设计院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中郡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长沙设计院存在迟延交付设计文本的事实,故其要求退还预付设计费并支付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08.3万元;二、驳回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93元,由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郡置业在二审期间提交临澧县农产品贮藏及批发交易市场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用地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长沙设计院主张的“安福大院一期”设计费计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该组证据的项目名称为临澧县农产品贮藏及批发交易市场,而本案设计项目为安福大院一期工程,两个项目是否为同一项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2.长沙设计院在二审期间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转文字资料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了规委会并要求长沙设计院尽快进行***馆施工图的设计。因该通话录音无法判断通话的双方,且***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中郡置业的项目经理***在长沙设计院提供的资质证实上签署“同意在此基础上深化设计”。2018年9月25日,***同样在长沙设计院的资质证书上签署“同意深化设计”。二审中,中郡置业认可其于2019年5月17日与湖南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郡置业是否应当支付长沙设计院相应的设计费;2.长沙设计院是否应当返还中郡置业已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以及支付迟延交付设计文本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长沙设计院与中郡置业于2018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应付的设计费。”2018年9月25日,临澧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审议《中国记忆·***馆》的规划方案设计,并于同年10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原则同意中郡置业提交的《中国记忆·***馆》方案一,设计单位应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对方案进一步完善修改。但现无证据显示中郡置业将该会议纪要转送给长沙设计院,或另行指示其根据审查意见对方案进一步完善修改,而是在2019年3月11日向长沙设计院发出工作商榷函,表示对长沙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严重偏离市场规律,不予接受,并要求长沙设计院暂停后续设计工作。同年5月17日,中郡置业在未与长沙设计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与湖南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郡置业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9年3月11日,中郡置业向长沙设计院发出工作函要求其暂停设计工作,但对于长沙设计院在此之前已完成的工作,中郡置业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中郡置业上诉认为长沙设计院的规划方案未通过临澧县规划委员会的评审存在过错及开发面积未确定因而不应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长沙设计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对于案涉项目设计的协商与沟通均是该项目经理***,因此长沙设计院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郡置业。2018年7月29日、2018年9月25日,***在长沙设计院提供的资质证实上分别签署“同意在此基础上深化设计”、“同意深化设计”,且2018年9月25日临澧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后至2019年3月11日,中郡置业未提出要求长沙设计院暂停设计工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沙设计院的设计工作系在2019年3月11日之后完成,故中郡置业上诉认为长沙设计院在临澧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后擅自进行设计工作因而不应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费的具体数额。长沙设计院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已完成的设计工作的设计文件及发送给中郡置业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可以证实长沙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已完成设计工作的范围、阶段,同时考虑长沙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尚需进一步完善和修改,酌定按照已完成设计工作的80%计算设计费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设计费为128.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中郡置业已支付20万元,尚欠长沙设计院设计费为108.3万元。中郡置业上诉认为长沙设计院未向中郡置业交付设计成果及一审判决酌定按80%支付设计费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争议焦点一中所述,2018年9月25日,临澧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于同年10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但现无证据显示中郡置业将该会议纪要转送给长沙设计院,或另行指示其根据审查意见对方案进一步完善修改,而是在未与长沙设计院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于2019年5月17日与湖南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郡置业已构成违约。现没有证据证实长沙设计院明确拒绝对设计方案予以完善修改,也没有证据证实长沙设计院迟延交付设计成果,故中郡置业上诉认为长沙设计院违约因而应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及支付迟延交付设计成果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郡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湖南中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