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8865号 原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中**天办公楼东楼1、4楼。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颍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颍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704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7日00时起至2023年9月8日24时止,签单公司地址:许昌市魏都区××路××楼××楼××楼,被告对许昌中南***项目二期一标施工总承包工程项下的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2023年9月2日,许昌中南***二期一标项目上的劳务人员***在许昌中南***二期一标项目13号楼顶屋面进行拆除操作时意外坠落,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家属签订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74万元的赔偿款及垫付了医疗费用7043.46元。在此期间,原告如实向被告说明了事故和赔偿情况,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仅同意向原告理赔40万元,原告对此理赔金额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原告已经赔偿从业人员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担负起相应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50万元及医疗费用7043.46元,合计保险金507043.46元。被告不当理赔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存在虚假陈述,未如实告知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虚假陈述死者是从梯子上跌落受伤,而经保险公司核查是从楼顶摔下,原告的虚假陈述使得事故的性质原因错过了保险公司查清的时机,导致事故真实情况无法核实,死者是否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见有事故发生的现场视频和照片,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是否存在,条款第8条属于公司免赔的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原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7日00时起至2023年9月8日24时止,合同约定:“标的信息,生产经营地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道××路××路××北,从业人员总人数200,员工人数200,行业标的信息,建筑施工行业,工程项目名称:许昌中南***项目二期一标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项目类型:A50层以下标准建筑机构楼宇,工期23个月,保险方案,险别名称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限额类型:从业人员每人死亡限额RMB:500000.00,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RMB:50000.00”,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从业人员保证约定:(一)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具体包括:1、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费168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2023年9月2日,许昌中南***二期一标项目上的劳务人员***在许昌中南***二期一标项目13号楼顶屋面进行拆除操作时意外坠落,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救治,后经许昌北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043.46元,由原告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家属签订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赔偿金74万元。原告如实向被告说明了事故和赔偿情况,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是否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结合原告举证及双方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50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7043.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死亡赔偿保险金50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704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