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98号 原告上**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联设计公司)与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联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联设计公司诉称:2017年6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承担被告承建的“西安航天城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任务,并签订有“西安航天城项目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4674750元,分四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完成了四次不同内容的设计工作。2020年8月13日,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就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用的结算问题,虽经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现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第一期设计费934950(合同总价款的20﹪)元,就剩余的3739800元(合同总价款的80﹪)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7398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欠付款373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润公司承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后,双方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337375元(合同总价款的50﹪),认为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给其按合同总价款的30﹪进行补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辩称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据,坚持以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表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瀚联设计公司(合同中的设计方、乙方)与被告鼎润公司(合同中的发包方、 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西安航天城项目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事宜委托给原告,设计费含税金额暂定为467475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工作范围与工作阶段、付款方式及进度、违约责任、各自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与合同相关的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934950元(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就设计费用的支付问题虽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 2022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计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工作联系单,证明2018年3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方案成果,被告反复调整设计要求,原告多次按要求调整设方案设计,均通过被告审核,原告已远超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3、涉案项目的方案册及签收记录,证明设计文件已经全部交给被告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给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解除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5、律师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一直向被告主张,被告仍未支付的事实;6、录音资料、撤销谈判会议纪要的通知函、***与被告公司原区域总监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解除后双方协商涉案合同的费用按合同总价的80﹪支付(50﹪为合同结算款,30﹪为合同补偿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合同金额30﹪的补偿方案,其公司便发函撤销了谈判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已无法律约束力。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合同在2020年8月13日解除后,双方确定按合同总价款的50﹪即2337375元进行结算。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3提出被告仅收到过原告提交的部分初图,从未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确认过,更没有审核通过原告的图纸。因原告的图纸无法满足政府审核要求,被告最终无法使用,认为原告无权全额主张设计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就解约后就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一致确定为同总价款的50﹪即2337375元,原告发函要求全额支付,被告有权拒绝,且该函件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与双方的谈判纪要及结算协议所涉的内容完全不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仅为具体事务经办人,经与“***”核实,补偿费用140万元系双方协商初期为解决矛盾提出的隐形条件。提出原告提供的聊天对象“***”已离职接近两年,聊天内容亦仅是说汇报过、原则同意,并未最终达成一致。认为谈判纪要和工程造价确认书均是双方签字**的,自2021年1月22日至12月9日,原告已先后五次确认付款金额是合同价款的50﹪,且合同完成占比也是50﹪,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计合同、工作联系函,证明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给被告开具票据,因原告没有开票,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结算申报表、结算编制说明、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等,证明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争合同解除后双方已确定按2337375元(合同价款的50﹪)进行结算;3、聊天记录截图及谅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21年12月9日仍在对谈判纪要进行确认,谈判纪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就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认为其公司已经超合同完成了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提出没有开票的原因是双方就补偿费用1402400元(合同价款的30﹪)存在争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结算申报表真实性认可,对谈判纪要及造价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系原告公司先签字**后发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给原告返回,原告遂于2021年9月29日给被告发函撤回了谈判纪要,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谅解协议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沟通文件,坚持认为过程文件不能推翻2021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外,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当庭向经办人***进行了核实,***认可自己在被告公司设计管理部担任设计总监一职,负责日常的设计业务及对接工作。***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岗位仅是业务对接,是技术上的对接,所有商务决策的事项必须上报上级领导和集团。并说***截图载明的内容系自己对原告诉求所进行的文字汇总,汇总后发给原告的目的是让原告确认是不是与其诉请一致。认可原告当时提出过补偿费140万元的诉求,但自己将原告的诉求汇报给集团后,领导并未同意。因双方在合作阶段,直接增加费用集团不同意,就希望原告在另外一个项目参与投标,但原告提出直接签合同,不走招投标,导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补偿费用没有谈成的情况下,原告最终按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2337375元(合同总价款的50﹪)进行了上报。 原、被告对***上述陈述容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与原告的证据相匹配,以被告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在政府审批环节有问题为由,坚持其诉请。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2337375元(合同总价款的50﹪),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请仍然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工作联系单、谈判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的“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所涉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合同协商解除后,就原告的设计费用确定按2337375元(合同价款的50%)进行结算及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过进度款934950元(合同价款的20%)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2337375元,被告亦表示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1402400 元(合同价款的30%)”。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就解除后的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报表,确定结算申报金额为2337375元。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备注栏明确备注了结算标准,且双方在后期形成的谈判会议纪要、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谅解协议中均载明结算金额为2337375元(合同价款的50%)。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费用结算问题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向被告按合同价款的50%报结算,仅是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让步,以谈判纪要已经撤销,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为由,要求被告给其补偿1402400 元(合同价款的30%)之诉请,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原、被告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就结算金额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故被告应自原告提交结算申报表之次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2337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票据为由,提出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337375元。 二、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金额:以2337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90元,被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