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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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3931号

原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外青松公路604号14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理,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工程师。

被告: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东侧奔龙大厦五楼A5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泰超,董事长。

原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联公司)与被告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理、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A-05)、《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3599245.36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475741.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湖湾小区进行工程设计(含一、二期工程),小区规模为建筑面积283875.5㎡,设计内容为制定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单价为20元/㎡,总价估算为5677510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规划报建建筑面积为准收取。另,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同日,双方针对合同付款方式及支付进度签订了一份《湖湾小区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分六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期为一期工程桩基础图提供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第三期为一期工程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第四期为一期工程地下室到正负零三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五期为一期工程第一栋主体封顶后三日内支付67.751万元;第六期为一期工程完成后按6800元/㎡的单价以房屋抵付设计费余款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对湖湾小区进行设计。陆续完成并交付了湖湾小区一、二期工程的设计方案及一期工程施工图。另,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一期工程4#5#楼、8#9#19#楼及地下室方案与施工图的进行修改设计,该增加修改部分的设计费用总计为4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依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修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以上工程量设计费共计4899245.36元,被告自始未能严格按约定进度向原告予以支付。2014年7月份一期工程第一栋主体封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设计费均未果,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3599245.3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A-05)、《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述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并按原告要求完成设计工作,被告未按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对原告的主张置之不理,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的设计工程量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运鸿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湖湾小区一期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湖湾小区一期修改方案及施工图、湖湾小区二期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表、关于申请支付项目设计费的函、关于湖湾小区项目设计完成工作内容及应收取的设计费的函、湖湾小区现场照片3张、报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A-05),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湾小区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283875.5㎡,层数为23层,设计的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费为20元/㎡,估计设计费为5677510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规划报建建筑面积为准收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2013年6月30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A-03协01),约定按原设计合同第五条中付款方式及进度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次付费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50万元,在第一期桩基础图提供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00万元,在第一期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00万元,在第一期地下室施工到正负零三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67.751万元,在第一期第一栋主体封顶后三日内支付;第六次付费200万元,甲方以该楼盘新建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设计费,新建房屋按6800元/㎡计价,该笔设计费在楼房内部认购时由乙方确定好房号,所购房屋以乙方名字签订购房合同。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湾小区编号2013-A-05合同里4#5#楼、8#9#19#楼、地下室方案与施工图的修改设计,本合同方案设计费用总计4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并负责项目后期现场服务工作。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按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上的内容,完成了各项设计及修改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共计130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的海南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项目设计费的函》,称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第一期施工图提交工作,项目第一期地下室施工工作已经开始全面进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及第四笔设计费共计150万元,被告签收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上记载,4#-7#楼现封顶开始施工机房。

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海南日报》刊登《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湖湾小区(曾用推广名”鼎大一号”)的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暨债权债务登记结算公告》,要求凡是与海南运鸿公司或(及)海南鼎大公司因湖湾小区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工程施工总(分)包人、施工班组或农民工、工程材料供应商、购房者等债权人,在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债权协议向海南运鸿公司进行书面登记,以便进行结算。原告的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湖湾小区项目设计完成工作内容及应收取的设计费的函》,列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各项设计费明细,函件记载一期项目(含修改方案)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应收取的设计费为4122220.40元,二期项目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应收取的设计费为777024.96元,一期、二期设计费共计4899245.36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00元,尚欠3599245.36元。被告公司的张昌签收了该函。

湖湾小区22号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6、7、10、11、19号楼已经封顶。湖湾小区二期的设计原告仅完成了方案,还没有完成二期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地下室的施工图。现湖湾小区项目已经停工,被告在签收原告的结算函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并按被告的要求做修改和补充,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但被告支付设计费存在迟延,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被告两次签收原告的催收函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已经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而且至庭审时湖湾小区项目已经停工,被告也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由此可知被告已没有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意愿,故原告现在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所主张的未付设计费。原告对于其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已经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表等予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签收原告发出的《关于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湖湾小区项目设计完成工作内容及应收取的设计费的函》后,未对函件中记载的费用表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和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原告已完成的一期、二期设计费合计4899245.3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剩余的部分仍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3599245.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2014年7月份第一期第一栋主体已经封顶,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对该封顶时间予以证明,根据被告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在该时间4#-7#楼已封顶,按双方在《湖湾小区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在第一期第一栋主体封顶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五笔设计费67.751万元,故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且截止到该时间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前五笔费用总计为3677510元。被告在此之前仅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迟延支付的金额为2377510元,该迟延支付的部分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非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双方并未在《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对第六次付款的时间做明确约定,只是是约定了以新建房屋来抵付,由于该楼盘尚未全部完工,双方也未就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既然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笔未付款项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写明一期和二期全部的设计费为4899245.36元,扣减掉前五笔费用3677510元,剩余的1221735.36元应视为第六笔费用。按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前五笔费用都是在某个时点后三日内支付的习惯性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也应在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3-A-05)、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湖湾小区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A-03协01)、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359924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以237751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99245.36元为本金;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被告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肖

人民陪审员吴强

人民陪审员唐梁娜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天

速录员陈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