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艺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源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应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瀚源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的浦东新区唐陆路雕塑项目提供定作及安装服务,总价款为55万元。项目完工后,被告至今仅支付44万元,余款1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项目15%的余款须经业主及发包方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验收后才能支付,另外5%的尾款作为保修款,须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才能支付。因此,系争11万元报酬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如果项目经验收合格,其会按合同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雕塑并安装,总价为55万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收到通知后组织业主方、总包方及被告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原告通知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雕塑通过验收。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30%,产品完成,出厂之前支付总价的50%,安装完成,经业主、总包方及被告验收后支付总价的15%,质保期一年,工程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支付总价的5%。2015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65,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75,000元。所涉雕塑于2015年7月安装完毕。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2017年4月24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其中***称:“55万的合同还是在走招投标程序,因为招投标项目负责人换人了。这个浦东唐镇的项目已经完成了,55万我们只收到80%,所以也就给了你们80%,还有20%收到后会给你们的。”在原告询问什么时候可以支付时,***称:“在重新走流程,争取五月份付。”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实际情况是唐镇人民政府找到被告,被告再找到原告做系争项目,并于2015年7月完工。2017年政府开始补招投标流程,这个项目有两个标段,被告负责第一标段,目前第二标段尚未完成,唐镇人民政府需要在所有标段都完成后才能支付款项。期间,政府负责招投标的人员又出现变动,导致重新走流程,目前估算年底可以验收完毕,政府付款后,被告会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意见,提供一份落款为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的《工程进度说明》,内容为“唐陆路艺术化改造工程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于2015年4月完工,第二标段的设计方案已获得通过。根据浦东新区政府和镇政府工作程序的要求,该工程的施工方须经过公开招标的工作流程。由被告承接,根据我镇与被告的协议,已经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经招投标的中标资金订立合同后,组织进行审计,按约付清工程款。经与负责招标的代理方沟通,现工程正处于任务计划书的审批阶段,特此声明。”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说明的出具时间来看,不排除被告为应对本案诉讼而与唐镇人民政府串通,说明中提到被告与唐镇人民政府并无协议。另外说明中提到的完工时间也与实际不符。如果存在招投标流程,不可能只有2017年8月21日这一份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争雕塑项目已于2015年7月完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报酬。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且主张应由业主方验收后及质保期满后才能付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项目完工距今已有两年有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通知业主方验收的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说明》可以看出,业主方未能及时验收的原因不在原告;其次,至今被告尚未与业主订立相应合同,系争项目的验收时间也没有相应约定,即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内容实际上无法据以确定付款时间,这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来说,其报酬请求权无法得到保障,显属不公;最后,系争合同为雕塑的制作及安装,而实际上该雕塑早已于2015年7月制作、安装完毕,使用、展示至今,被告及业主也均为对雕塑的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被告以雕塑未经业主验收、未满一年质保期为由拒付剩余报酬,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瀚源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瑾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报酬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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