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念珠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金善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尔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尔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尔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系农民工,是季节临时工,农忙时回家务农。***全年到一尔进公司工作不到半年,且其工资是合伙承包工程款平均发放,没有实际工资。即便按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全年月平均工资不到3000元,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二、***在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中已明确表示,出院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
***未答辩。
一尔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7元、护理费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一尔进公司员工。工作期间,一尔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2018年12月12日,***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1日,***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与一尔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系一尔进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尔进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一尔进公司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青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仲裁裁决一尔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一尔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7元(5309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共计住院13天,仲裁裁决一尔进公司支付***护理费2269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东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审判决:一、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二、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7元;三、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22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尔进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一尔进公司已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据此判令一尔进公司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一尔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为***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一尔进公司工作人员已在《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上签字确认,该核准表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一审以该工资为标准判令一尔进公司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尔进公司主张一审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尔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