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5民初877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念珠街。
法定代表人:金善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尔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与被告苏州一尔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一尔进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物资损失1564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承建莱西市希杰冷冻蔬菜加工厂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自租赁日起每两个月结算依次租赁费,并一次性付清此结算的租赁费,所有租赁物件退还时,给予清理完毕,如有丢失、损坏未维修,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赔偿7元。截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6672元、物资损失109761.4元。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基本属实,据被告工程结束时工地看管人曹硕称,工程结束时,他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将被告租赁原告物资拉回,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拉回租赁物,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钢管、扣件数量认可,但钢管每米按照16元计算赔偿,扣件按照每个7元计算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甲方)与苏州一尔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钢管,米,0.007元/米/天;顶丝,个,0.02元/个/天;扣件,个,0.006元/个/天,套管,个,0.02元/个/天,左右丝,套,0.03元/个/天;木板,米,0.1元/米/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租赁物,在类别和数量上仅供甲方参考,具体乙方租赁甲方类别数量以双方出租和承租签字的提货单据和退货单据为准,算出租赁费用;第二条,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起暂定到主体竣工,乙方电话通知甲方分期分批送货,乙方完工时分期分批清退为止……,第五条,租赁物退换时,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为终止计算租赁日,提货、退货货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责,如遇到工程完工,租赁物丢失,退不回的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缺少租赁物的类别和数量,乙方确认给予赔偿款后免去其租金……6、所有租赁物退还时,给予清理完毕,如有丢失、损坏、未维修,按市场实际价格折价赔偿,钢管每米赔偿款16元,扣件每个赔偿款为7元,顶丝每个赔偿12元,步步紧每个赔偿10元。元宝卡每个赔偿1.5元,如所有租赁物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苏州一尔进公司。截止2019年11月25日,苏州一尔进公司欠原告租赁费46672元,未退还**扣件9645个,计67515元,钢管2640.4米,计42246.4元。
本院认为,**与苏州一尔进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将租赁物交付苏州一尔进公司使用,苏州一尔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请求苏州一尔进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46672元以及租赁物资损失109761.4元(67515元+4224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州一尔进公司辩称钢管及扣件赔偿标准过高以及**未自行拉回租赁物,与双方合同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损失1564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苏州一尔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