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215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史增禄,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神州路中段(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惠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史增禄、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魁,被告史增禄,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32706.8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11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解放路“跨机场高速公路特大桥485号墩处”时,与被告史增禄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解放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1201800007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增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并且符合理赔范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于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史增禄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是跟着别人干活的,那一天坐我的车,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坐过,应坐了这一次就出事了。他是免费坐我的车,无偿搭乘。我不让他坐,他非得坐,就出事了,我也受伤了。
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有保险,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保险赔偿法庭应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均已按照法律规定正常审验并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以及免赔等情形,否则我司即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也依然有权追偿。另外,该起事故涉及多起人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给本次事故中的人伤垫付了1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据医嘱来认定。3、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情况,需扣除其相应的挂床期限,故对于挂床期间的相关诉请求不予支持。4、诉讼费按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补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11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解放路“跨机场高速公路特大桥485号墩处”时,与史增禄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解放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史增禄、史群方、***受伤及***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相关的当事人,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第4101841201800007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增禄驾驶电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变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意见为1、骨盆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可能;肝挫伤可能;4、外伤头痛。原告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共实际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12282.60元。其中2018年12月22日,行椎间盘突出术,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记载腰椎间盘突出摘除费用为1160元,脊柱椎间融合器植费用为552.5元,上述费用包含在112282.60元中。原告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8年12月22日,行L5/S1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椎间融合+钉棒内固定术,因手术需要,聘请专家一名,专家费为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诊断:一、骨盆骨折:骶骨左侧份、左侧髋及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联合多发骨折;二、L5/S1椎间盘突出术后;三、心功能衰竭心房纤颤;四、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肝破裂;3、肝挫伤;4、肠系膜挫伤5、腹膜后血肿6、胰尾挫伤;五、门静脉血栓形成;六、胸部闭合伤:1、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七、外伤性头痛;八、腰椎骨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月19日,原告以“间断腹痛腹胀1周”为主诉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共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54.22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加强陪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次为***垫付医疗费80500元,后未有人再给付赔偿款,故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2月24日0时起止2018年12月23日24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责任各方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丁建飞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因其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史增禄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史增禄均认可***搭乘史增禄车辆,史增禄并未收取费用,属好意搭乘,应当适当减轻史增禄的赔偿责任;并考虑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史增禄承担15%赔偿责任,***承担个人损失的5%。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承担部分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治疗时,××进行了治疗。依据病历记载,原告确曾于治疗时行L5/S1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椎间融合+钉棒内固定术,××在入院诊断中并未显示,也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记载腰椎间盘突出摘除费用为1160元,脊柱椎间融合器植费用为552.5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该次治疗费用应为110570.10元,计入第二次治疗费用4924.22元,共计为115494.32元。原告主张的专家费用,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也为治疗非疾病,行L5/S1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椎间融合+钉棒内固定术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次赔偿范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50天,可计为2500元;三、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50天,可计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118994.3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剩余108994.3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7195.46元,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805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6696.4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由史增禄赔偿1634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9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先行赔付款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史增禄应当赔偿原告***1634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309元,由原告***承担1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元,被告史增禄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