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751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克,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增禄,男,汉族,1951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神州路中段(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向南2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70434637G(1-1)。
法定代表人:宋惠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4212659F(1-1)。
负责人: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颖,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史增禄、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被告***、翱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史增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克、被告***、翱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史增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增禄、翱翔公司、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暂计3330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增禄、翱翔公司、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医疗费4765.0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22.8元、误工费22525.64元、伤残赔偿金210369.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7.78元、鉴定费1576.5元和手机费1710元,由***、史增禄、翱翔公司、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的333042.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11时,***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解放路“跨机场高速公路特大桥485号墩”处时,与史增禄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解放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201800007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禄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翱翔公司。***驾驶的豫A×××××车辆在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并用符合理赔的范围。***与***、史增禄、翱翔公司、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庭审时***述称,他还有一个姐姐、一个妹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新郑法院的(2019)豫018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辩称,他系翱翔公司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各项赔偿均应由翱翔公司承担。
史增禄辩称,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的责任比例考虑到史增禄好意施惠行为,认定肇事司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5%、他承担15%,在判决书生效之后,在两见证人的见证下,原告与他达成协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在他支付原告10000元的情况下就此终结,原告再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他无关;他没有收到任何参加鉴定的通知,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他要求重新鉴定。
翱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该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比例承担。
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300000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在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有效,事故无相关免责情形的前提下,该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有三位伤者,前期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本次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胰腺炎,与交通事故无关,该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居住在农村,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该公司不承担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若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认可该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8日11时,***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解放路“跨机场高速公路特大桥485号墩”处时,与史增禄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解放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史增禄、史群方、***受伤,***手机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01800007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禄承担次要责任,史群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间断腹部疼痛3天”为主诉再次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747.0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脾切除术后3.肝破裂修补术后4.L5/S1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后5.二尖瓣置换术后6.心房纤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以“饮白酒后(饮酒量约100ml)出现上腹部疼痛”为主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56.98元,出院诊断为:“1.慢性胰腺炎2.慢性心功能衰竭NAVA分级:Ⅲ级3.××性肝炎4.左室肥大5.完全性看束支阻滞6.二尖瓣修补术后7.脾切除术后8.××”。后未有人再给付赔偿款,故***诉于本院。
另查明,1、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翱翔公司;***为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2月24日0时起止2018年12月23日24时。
2、***之母孙春风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8年1月2日,共生育一子二女;***之父已去世。
3、***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调解时,经本院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腹部闭合性损伤,行脾切除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腹部闭合性损伤,行肝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骨盆多发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诊察费4.5元和CT费、放射费872元。
4、事故发生后,***曾于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诊断为“一、骨盆骨折:骶骨左侧份、左侧髋及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联合多发骨折;二、L5/S1椎间盘突出术后;三、心功能衰竭心房纤颤;四、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肝破裂;3、肝挫伤;4、肠系膜挫伤5、腹膜后血肿6、胰尾挫伤;五、门静脉血栓形成;六、胸部闭合伤:1、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七、外伤性头痛;八、腰椎骨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9日,***曾以“间断腹痛腹胀1周”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
事故发生后,翱翔公司两次为***垫付医疗费80500元,英大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未有人再给付赔偿款,***遂于2019年2月20日将***、史增禄、翱翔公司、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018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96.46元,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翱翔公司先行赔付款80500元,史增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349.15元。
5、史增禄所提交的2019年7月23日史现伟、***、史红恩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诉史增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此终结,经法院判决,史增禄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以后,***身体再出现任何问题,均于史增禄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史现伟***史红恩2019年7月23日”。
6、2019年9月6日,史群方出具《保险限额分配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是史群方……在2018年11月18日11时的交通事故中……考虑至我受伤较轻,我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用于史增禄及***案件中。特此说明说明人:史群方201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翱翔公司承担;相应地,***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增禄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史增禄均认可***搭乘史增禄车辆,史增禄并未收取费用,属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史增禄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由翱翔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史增禄承担15%赔偿责任,***承担个人损失的5%。
***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280.49元。对于***提交的2019年2月18日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其它费8.4元)一张、2019年6月18日新郑市孟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空调费、西药费122.01元)一张、2019年7月9日新郑市孟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西药费、中成药91.02元)一张、2019年8月22日新郑市孟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其他费15元,心电图、化验费66元,注射费、空调费、西药费58.43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对并非本次事故所致疾病进行了治疗,但依据病历记载,本次事故导致***胰尾挫伤,***后续治疗急性胰腺炎或慢性胰腺炎,不能排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职业、收入情况,由于***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4569.2元;(三)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第1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第2次、第3次和第4次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结合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为42天,可计护理费为19521.84元。(四)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营养费为12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营养费为280元。(五)交通费:***受伤后在新郑市住院治疗,住院64天,进行法医鉴定时门诊检查1次,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可计交通费为1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6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七)残疾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1282.88元;相应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之母孙春风为***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结合***的伤残等级,并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88.09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1570.9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势必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922.5元。对于***主张的手机维修费1710元,因其仅提供收据,未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39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责任各方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其中翱翔公司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138元(53922.5×80%);史增禄应当赔偿***8088.38元(53922.5×15%),史增禄辩称其与***在收到本院(2019)豫018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其支付***10000元的情况下就此终结,由于该证明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英大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翱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史增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8.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计3148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史增禄负担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