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神州路中段(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南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已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11时0分许,***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跨机场高速公路特大桥485号墩”处,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解放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事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系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发生后,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应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的驾驶证均已按照法律规定正常审验并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以及免赔等情形,否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即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担赔偿责任后,也依然有权追偿。该起事故涉及多起人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70%比例赔付。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据医嘱来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情况,需扣除其相应的挂床期限,故对于挂床期间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评估费、诉讼费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11时0分许,***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跨机场高速公路特大桥485号墩”处,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解放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受伤、***手机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12018000073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507.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驾驶电动四轮车系其本人所有。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对其电动四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郑价估鉴(2019)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0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1、豫A×××××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受伤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驾驶机动车为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期间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07.26元。***请求赔偿其在新郑市××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100元。(四)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100.9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为504.75元。(五)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的电动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2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六)评估费为500元。(七)交通费:依据***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主张交通费按照100元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5962.01元。 豫A×××××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的损失目前尚未确定,本院酌定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4.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1457.26元。 豫A×××××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9165.81元。鉴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新郑市翱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