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3489号 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和三路交叉口东南角博丰大厦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114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593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园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坪山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绿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坪山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465.45元及利息(以90465.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2009年龙岗区坪山街道林相改造工程8标段林相改造工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坪山街道元和社区等地点进行林相改造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06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颁发了深坪造验字【2010】第05号《造林质量合格证》,施工方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绿委办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联合抽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且施工方也将全部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材料也提交给了原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原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回函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2018年8月23日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深圳市龙岗区总工会、2018年10月2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施工方也向被告和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龙岗区人民政府收悉前述书面请求后,由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其中附件统计表列明了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06267.45元,被告虽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15802元,剩余90465.45元被告答应支付但回复需要等待通过龙岗区审计后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坪山街道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都园林公司通过竞标成为“2009年龙岗区坪山街道林相改造工程8标段”工程中标单位。2009年5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与绿都园林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坪山街道六和社区,合同价款为906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深坪造验字【2010】第05号《造林质量合格证》。原告提供的《龙岗区林相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工程验收结果为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给***委办的《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问题的复函》(深龙审函[2017]113号),称该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原告还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称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存在上述复函相同的情况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计算,该办要求各施工单位将函件所附的工程金额统计表中不完整的内容重新填报。该附件表格中《2009深圳市龙岗区林相改造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记载,坪山街道8标段的工程合同价为906460元,结算价为906267.45元。 另,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出具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龙岗区生态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及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的全体施工单位出具给深圳市龙岗区总工会的《关于“龙岗区生态景林建设工程”余额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内容为请求政府及工会解决龙岗区2007、2008、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余款结算支付问题。 因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绿都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随后同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复函、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补充工程资料函,以及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的全体施工单位向政府及工会发出的请求文件,足以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65.45元,原告主张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0465.45元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90465.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坪山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0465.45元及利息(利息以9046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