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8872号
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和三路交叉口东南角博丰大厦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114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环城南路****集团产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89218073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642.62元及利息(以12264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造林小班**2标段施工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道机荷高速南蛇坑BR-JH4,正坑段BT-JH5等地点进行林相改造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9925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于2012年5月25日颁发了深龙造验字【2012】第045号《造林质量合格证》,施工方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深圳市绿委办2011年8月20日进行了联合抽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且施工方也将全部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材料也提交给了原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原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回函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2018年8月23日深圳市风景林协会向深圳市龙岗区总工会、2018年10月2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施工方也向被告和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龙岗区人民政府收悉前述书面请求后,由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其中附件统计表列明了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91968.73元,被告虽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69326.11元,剩余122642.62元被告答应支付但回复需要等待通过龙岗区审计后支付,但至原告之日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请如前,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辩称,第一,本案没有通过审计,审核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而在于被答辩人,根据深圳市龙岗区深龙审函2017-113号文件反馈,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所以从本案的过程来看,主要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资料缺少。第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未付的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理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在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必须通过竣工验收之后才能进行结算,但本案目前并没有通过政府审计。第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予以驳回,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经被告公开开标,中标被告的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造林小班**2标段。2008年5月2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造林小班**2标段,工程地点为机荷高速南蛇坑BT-JH4,正坑段BT-JH5,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招标图纸及文件所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1299251.2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①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挂钩。②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监理单位签发的各阶段合格证并加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公章。③分期付款方式:4年按照5:1:1:3的比例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取得《施工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承包人在2008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抚育后,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四期:2009年12月底完成该工程第三次、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10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五次、第六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8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七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④所有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不履行合同,不得拖延工期和影响施工质量。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2011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及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道主干道2标在《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主干道)竣工验收证明》***确认,工程概况为:本工程共分2个小班,设计总面积6.13公顷;种植胸径4cm和6cm以上大袋***,株行距为3*3m;管护4年共七次抚育。已核减第七次1.1公顷的抚育费用。工程验收结果为:经甲方、设计、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5小班较差,平均高4.1米,应扣该小班25.35亩的0.9米高差的抚育款(25.35亩*114元/次&7次*0.9米/2.5米=7282.5元)。其它工程量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91968.7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9326.11元,剩余122642.62元未付。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未通过政府审计。
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区绿委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针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及龙岗区2007、2008、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及其所属行业协会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及其他多家施工单位于2018年10月23日向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请求龙岗区人民政府对龙岗区2007、2008、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拖欠的各20%的工程款结算予以解决处理。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升源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出具《关于补齐2007年、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资料的函》,称由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缺少核心资料,区审计局认为此类项目无法开展审计决算工作,于2017年9月13日发出对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深龙审函〔2017〕113号)。并注明以后“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和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都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存在同样的问题,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现将以上问题进行汇总,书面向区政府报告。但资料还缺少重要的数据,就是各标段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以前报送的不完整,无法正确统计,现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20日前将附件表不完整的内容重新填报,上传电子版和**的扫描件,由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升源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汇总。该函附《2007年深圳市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2008年深圳市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2009年深圳市龙岗区林想改造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其中《2009年深圳市龙岗区林想改造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显示本案工程的合同价为1299251.23元,已付款为1169326.11元,结算价为1291968.73元,未付款为12264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造林小班**2标段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未通过政府审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642.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深圳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12264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264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