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877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直称河北机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直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河北机械所有的冀A×××××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道交口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其驾驶车辆的右后方与原告乘坐的同向行驶在本车道内启动出站的津A×××××号643路公交车左前方发生碰撞,致使津A×××××号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上前胸受到猛烈撞击。当时出警交警告知被告***负全责,被告***实施救助将原告送到医院做了胸部CT检查,结果为肋骨未见明显确切骨折征象(医院实际望4周后复查才排除隐形骨折,被被告***当时隐瞒)。原告回到家后,胸部疼痛不减而且加重。再找被告***要求共同到医院诊治,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己先期看病治疗。原告是一位乳腺癌患者,并且做过乳腺再造手术,乳腺再造术后禁忌胸部接触外力。经肿瘤医院B超检查,再造乳房存在脂肪坏死,主治医师建议定期复查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切除。
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原告按医院要求休假4个半月,误工费12100元,其中第一个月请的护工费2600元。
并称,因冀A×××××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并且原告还是一位残疾人,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机械赔偿原告诊疗费2327.55元、误工费2761.38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25.5元、营养费54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0393.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车辆在原告所述地点变道行驶过程中,与车辆右后方刚起步出站的643路公交车发生轻微碰撞。我与公交车司机下车查看,见两车并无大碍,公交车司机一再解释“我们公交司机的职业习惯首先是看上下乘客的两个门,其次,再看左面的倒车镜,…我还没敢将刹车踩死,因为我那还有一车人呢。”此时,643路公交车上一女士随即下车拿起手机对事故现场进行详细拍照。公交车司机报案后,因交警正在处理另一起交通事故,在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告诉我,由于我驾车变道压过分道线,应由我负全责,让我们先自行协商解决。因事故发生在繁华商业区,交通受阻,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事故现场拍照,先将车辆移至路边。在公交车启动后,刚要倒车即被拍照女士上前阻止,称自己受伤了。后了解到此女士即为原告。交警到现场后进行现场勘查,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我驾车变线所致,由我负全部责任。当得知原告受伤后,我和随车的家人一同带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889元。通过CT及超声波检查,CT检查结果表明:1、所示肋骨未见明显确切骨折印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4周后复查,以排除隐形骨折。以及2.3.4.5等印象。超声波报告结论是:左乳腺术后,再造乳腺内脂肪层回声均匀,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左乳再造术后,脂肪层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报告出具后,在第一时间医师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并且原告也用手机对所有报告进行了拍照。据此,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未直接给原告造成乳腺癌病的伤害。由于事故正在处理中,并未结案,所以,在此后的治疗中我未再参与。在其后的警方调解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才未达成和解。
另外,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原告所述被告当时隐瞒医院关于4周后复查才排除隐形骨折的说法并不成立。在事故当天医院出具报告后,第一时间大夫即已将结果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并且,原告也用手机对所有报告进行了拍照。后报告原件被告也通过交通队转交原告。2、在原告的起诉状中缺失了一个重要的要件,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超声波报告。该报告明显写着左乳再造术后,脂肪层内未见明显异常。说明事故没有给原告左乳再造术后脂肪层内造成明显异常。3、原告自称是位残疾人,事发时并未明示,且肢体健全,似乎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本人一时大意,酿成灾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深感懊悔,对于警方的判定,由本人负全责,不持异议,敬请法院依据事实给予公正判定。
被告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其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诉求的认可,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冀A×××××肇事车辆确属被告所有。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使用,此时,被告作为所有人已对该车辆完全失去控制能力,即使原告主张由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成立,被告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所不能预料和防止的,且事故也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车辆本身的机械功能和瑕疵所造成,所以,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国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加以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未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档案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医院就医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情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及挂号单据10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诊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11页,拟证明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7页,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金额的事实;
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600元的事实;
7、检查报告单10张、肿瘤医院就诊病历1页、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处方4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付去向情况;
庭后,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原件,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8、护理协议,拟证明其支付护工费2580元的事实;
9、用工协议,拟证明其与天津市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10、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
11、天津市盛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因病休息未从事公司工作,公司停发此期间劳动报酬157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不能出示相应的票据原件,对其因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无法考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指定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未发现有骨折和明显外伤,其后期无须另行更换医院进行检查。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检查记录或证明与诊断证明相印证,以证明其需要连续休息,对原告基于此证明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也不认可,因其未提交用工合同和用工资质及其因休假所扣发的工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时间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只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当天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此后额外产生的交通费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不同意赔偿。
对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他人进行护理,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印证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8-11不予认可,认为违反诉讼程序,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护理协议包括家务劳动,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以及具体的护理时间要求;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损失的收入应当提供工资单原件加以证明;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是肢体残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就诊垫付医疗费889元的事实;
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诊病历1页,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伤情的事实;
3、原告检查报告影印件3页,拟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无任何明显伤情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内容、内容的联系衔接程度、双方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庭前,原告未提交证人出庭参加质证的书面申请,庭审中,证人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案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表示旁听人员即为证人,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拒绝质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冀A×××××轿车系被告河北机械名下所有的车辆,其为该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强制保险合同及2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的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10月28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向被告河北机械所借的冀A×××××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道交口时,在向右变更车道时,车的右后方与沿南京路同方向与原告乘坐的在本车道内刚启动出站的津A×××××号643路公交车左前方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津A×××××号643路公交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津A×××××号643路公交车司机无责。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疗,超声波诊断结果为:左乳再造术后,脂肪层内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CT检查报告:印象为:1、所示肋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4周后复查以除外隐性骨折;2、两肺间质纹理增多;3、前纵隔胸腺区脂肪密度增高,考虑未退化胸腺组织,请结合临床;4、右腋窝多发小淋巴结;5、左乳腺体缺失,局部皮肤增厚,乳头影显示欠清,请结合临床。病历记载:PC:胸CT:未见明显骨折,胸部软组织血肿,无肺损伤(以报告为准);乳房B超:脂肪层未见明显异常。医嘱:定期复查,乳腺B超,止痛,对症治疗,变化随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889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前往天津市肿瘤医院诊疗,诊断结果为:左乳再造术后,左乳区脂肪层多发强回声区--考虑脂肪坏死。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1日、2015年2月17日、3月13日、3月31日、4月26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3日、7月31日分别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乳腺影像超声检查,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结果均为:左乳再造术后,左乳区脂肪层多发强回声区--考虑脂肪坏死。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结果均为:左胸壁脂肪层内异常回声,考虑脂肪坏死。原告因此支付检查费及药费2276.13元,其中:药费发生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两次计172.7元、11月19日214.6元、12月5日130.8元,其他费用均为检查费。医嘱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假: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147天。原告16次就诊对应的交通费单据金额为729.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事故当日就诊医疗费889元。
另查,原告系乳腺癌病患者,并行左乳再造术。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被撞车辆乘客,因本次事故而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河北机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河北机械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驾驶被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部分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诊疗费部分,根据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原告受伤部位在此前所做的左乳再造术部位的吻合程度,并结合医嘱因素,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应属必要与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被保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义务,对被告***垫付的费用部分,以直接给付被告***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客观发生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水平每天92.82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应综合原告的伤情、用药治疗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情况,酌定给付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其与就诊次数相对应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首先了解护理费发生的条件需以伤情需要为前提,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程度需要护理事实的成立,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8574.93元(其中:医疗费2276.13元、误工损失5569.2元、交通费729.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8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博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宇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