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5467号
原告: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新路2号北湖水晶城(北湖1号)4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彬,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7783号关于第18102933号“CHILLINGTON GOLD 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3069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周志祥先生最先手绘创造,持续使用至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周志祥享有独立自主的知识产权已毋庸置疑。二、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周志祥突破常规手绘制作标识,兼具形象与传神的显著性特征,本案诉争商标作为原告企业主导品牌已持续使用近22余载并无不当,被诉裁定认定有误。三、第三人的主张纯属不实言论,实践中滥用法定权利肆意无效诉争商标实则帮助其他未购买成功原告旗下商标进行打击报复。四、本案诉争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依法授权,第三人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和设计上近似,商标整体外观近似,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无效。二、原告并不当然拥有著作权,其提供的著作权证书为2019年登记,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十七年,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102933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锄头(手工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69784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甘蔗刀、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
三、 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2.原告商标注册证据;
3.原告网络宣传证据、商品实物及包装图片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2.原告所获荣誉;
3.原告货运合同、运费发票、电汇单、领导接见留念、产品图片、2002年至2016年鳄鱼牌产品出口报送单;
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所获荣誉;
5.周志祥设立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的工商信息、1999年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被评为十佳外贸企业;
6.1997年周志祥与郴州师专书刊印刷厂签订的制版及标签印制协议及费用发票;
7.授权使用协议;
8.定州市宝石刀具厂申请的商标详情;
9.付桂壮先生帮他人购买原告商标的短信截图。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0.原告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01年、2006年原告方企业在乌干达所设立外资企业执照及在境外设立分公司的批复文件,2016年湖南省商务厅向原告方企业发放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2002年原告方企业获得对外出口权的批准证书,原告方企业2006年、2007年、2008年被评为十佳外贸企业,2000年卢旺达外商来原告企业洽谈业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祥的合影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为持续经营20年的以从事农具产品的生产研发及进出口贸易为主的综合性企业,其产品早年大量出口创汇获得官方肯定认可;
11.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祥于1997年、2000年授权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原告使用其设计的鳄鱼图形标识的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于2006年与嘉禾鸿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协议,嘉禾鸿达工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持续使用13年的相关产品信息截图、信息服务发票及回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周志祥将其设计的鳄鱼标识授权多个企业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12. 1997年-20013年期间湖南省嘉禾锻造厂指定钢锄产品使用
“鳄鱼”标识的购销合同、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及发票,原告企业与深圳市美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与原告企业一并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费的发票、电汇单,原告企业2002年-2018年向各国出口“鳄鱼牌”钢锄及其他农具产品的部分产品出口报关单及出口退税核销单,原告企业提供的部分农具产品实物拍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鳄鱼”图形标识的持续使用;
13.第三人企业旗下所有商标详情截图,定州市宝石刀具厂2001年5月14日申请的鳄鱼组合商标详情截图,(2019)湘郴福证字第4315号公证书,内容为“付桂壮”先生帮人购买原告旗下诉争商标的手机信息截图。
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公司变更记录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其主体变更及引证商标权利的延续情况。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无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经审查不持异议。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高度近似,已经构成近似标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于本案争议所涉的鳄鱼图形具有在先权利、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合理基础。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在后申请商标不能侵占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主要将带有诉争商标鳄鱼图形的商品用于出口,在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鳄鱼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并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人 民 陪 审 员 曲 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