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顿,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伊斯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伊斯达公司。

2.注册号:18102933。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锄头(手工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机械进出口公司)。

2.注册号:3069784。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甘蔗刀、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7783号《关于第18102933号“CHILLINGTON
GOLD CROCOD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机械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伊斯达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伊斯达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3.伊斯达公司网络宣传证据、商品实物及包装图片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伊斯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伊斯达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伊斯达公司所获荣誉;

3.伊斯达公司货运合同、运费发票、电汇单、领导接见留念、产品图片、2002年至2016年鳄鱼牌产品出口报送单;

4.伊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所获荣誉;

5.周志祥设立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的工商信息、1999年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被评为十佳外贸企业;

6.1997年周志祥与郴州师专书刊印刷厂签订的制版及标签印制协议及费用发票;

7.授权使用协议;

8.定州市宝石刀具厂申请的商标详情;

9.付桂壮先生帮他人购买伊斯达公司商标的短信截图。

伊斯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伊斯达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0.伊斯达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01年、2006年伊斯达公司企业在乌干达所设立外资企业执照及在境外设立分公司的批复文件,2016年湖南省商务厅向伊斯达公司企业发放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2002年伊斯达公司企业获得对外出口权的批准证书,伊斯达公司企业2006年、2007年、2008年被评为十佳外贸企业,2000年卢旺达外商来伊斯达公司企业洽谈业务与伊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祥的合影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伊斯达公司为持续经营20年的以从事农具产品的生产研发及进出口贸易为主的综合性企业,其产品早年大量出口创汇获得官方肯定认可;

11.伊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祥于1997年、2000年授权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使用其设计的鳄鱼图形标识的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于2006年与嘉禾鸿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协议,嘉禾鸿达工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持续使用13年的相关产品信息截图、信息服务发票及回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周志祥将其设计的鳄鱼标识授权多个企业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12.1997年-2013年期间湖南省嘉禾锻造厂指定钢锄产品使用“鳄鱼”标识的购销合同、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及发票,伊斯达公司企业与深圳市美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与伊斯达公司企业一并向货运公司支付运费的发票、电汇单,伊斯达公司企业2002年-2018年向各国出口“鳄鱼牌”钢锄及其他农具产品的部分产品出口报关单及出口退税核销单,伊斯达公司企业提供的部分农具产品实物拍图等证据,用以证明伊斯达公司对“鳄鱼”图形标志的持续使用;

13.机械进出口公司企业旗下所有商标详情截图,定州市宝石刀具厂2001年5月14日申请的鳄鱼组合商标详情截图,(2019)湘郴福证字第4315号公证书,内容为“付桂壮”先生帮人购买伊斯达公司旗下诉争商标的手机信息截图。

机械进出口公司补充提交了公司变更记录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其主体变更及引证商标权利的延续情况。

原审庭审中,伊斯达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由伊斯达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周志祥先生最先手绘创造,持续使用至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受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械进出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伊斯达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鳄鱼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手法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似,若将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伊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从而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伊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均未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进行审查。本案中,伊斯达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保护于法无据。另外,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伊斯达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伊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