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顿,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原审第三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顿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机械公司,原注册人为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2.注册号:3069784。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15日。
4.注册日期:2003年3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甘蔗刀;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8809号《关于第306978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
2.1997年年初***企业法定代表人周志祥的手绘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3.***相关商标被提无效宣告的证据资料;
4.***相关短信、微信、见面商谈信息公证件;
5.经公证的聊天记录。
河北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部分产品照片;
3.部分宣传单页;
4.阿里巴巴国际店铺及产品截图;
5.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及票据;
6.部分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及票据。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针对河北机械公司提供的全套证据材料进行翻译后的配套证据材料;
2.***就职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志祥核查河北机械公司与定州市宝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宝弘公司)2016年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真伪的公证书;
3.***就职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志祥核查河北机械公司与唐山同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2016年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真伪的公证书;
4.河北机械公司在2018年4-5月份向滦南县丰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商标使用证据企图套用于诉争商标的公证书;
5.河北机械公司在2018年对***就职单位旗下的第18102933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的无效宣告理由书。
在原审诉讼中,河北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河北机械公司银行回单、电子发票、电话费随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第二组:诉争商标等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第三组:宝弘公司开具给河北机械公司的发票。
四、被诉决定查明: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第8类的“1.农业器具(手动的);2.镰刀;3.犁(手工具);4.锄头;5.铲(手工具);6.叉;7.钯(手工具)”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河北机械公司提交了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河北机械公司提供了其与宝弘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发票,合同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交易商品类别为“草刀”,且河北机械公司提交的12661388、12662693号发票的金额对应,结合其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指定期间有进行农业器具(手动的)产品的出口销售行为,***虽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河北机械公司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交易。再结合河北机械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及发票,显示有诉争商标,涉及产品为“农业器具(手动的)”,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宣传诉争商标及产品信息,上述证据结合河北机械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页等,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草刀”商品上的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及行为。河北机械公司实际使用的“草刀”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性商品,但是其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的下位概念,故河北机械公司在“草刀”上的使用可以认定构成在“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与“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农业器具(手动的)”属于同一类似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虽提出河北机械公司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中涉及诉争商标图形应为“鳄鱼”图形,并非合同中标注的文字说明“蜥蜴”,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合同系伪造,且河北机械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主张河北机械公司企业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均为伪造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进行了真实的出口行为,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河北机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4等均进行PS处理,系假证据;二、河北机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未体现诉争商标,不在指定期间,该公司旗下有上百件商标,无法对应诉争商标;三、河北机械公司与宝弘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的诉争商标是添附上的,关联的确认单、装箱单、提单、报关单均未体现诉争商标,经与宝弘公司核实,该合同系伪造;四、河北机械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的诉争商标是添附上的,关联的产品确认单、装箱单、提单、报关单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同创公司对该合同未予确认。五、原审判决忽略***质证意见,相关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北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核实,河北机械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
1.营业执照:未载明诉争商标情况。
2.部分产品照片:主要为锄头、刀具实物照片,照片右下角载有诉争商标(样式见附件),没有显示时间。
3.部分宣传单页:系“HEBEIOXPLOWFACTORY”(可译为河北牛梨厂)的宣传页,中间页附有类似“鳄鱼”的图样,全部内容未见河北机械公司名称。
4.阿里巴巴国际店铺及产品截图:店铺宣传附图的产品图样与证据2产品相同,另有包装箱照片右下角标有诉争商标(样式见附件),但产品的文字介绍部分为“HB”品牌,店铺商标介绍页附有类似“鳄鱼”的图样,但页眉显示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
5.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及票据:系河北机械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载有“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出口通”“软件服务国际站贸易直通车”等,全部内容未见诉争商标。
6.部分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及票据:系河北机械公司与宝弘公司、同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H151210、16H151178两份合同以及相关联的产品确认单、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合同约定河北机械公司从上述两家公司收购草刀、锄头产品,并出口境外公司,合同盖章后没有供方(即宝弘公司、同创公司)代表签字及落款时间。经核实全部内容,仅仅该两份收购合同底部(盖章前)体现诉争商标,且合同中注明为“蜥蜴图案”,其他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相关的确认单、装箱单产品为“MATCHET”(可译为甘蔗刀)。其中16H151178合同的装箱单部分商品载有“KANGAROO(袋鼠)”品牌。
另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5140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5140号判决)记载,周志祥系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机械公司在该案提交过与本案证据2的部分产品图样、证据4的店铺部分产品截图相同的照片(见附件),但该案中的产品图样相同位置没有诉争商标图样,取代该位置显示为“02/06/2010/16:01”。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北机械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认可上述照片的诉争商标是贴上去的,但其认为之上述照片一直使用。此外,河北机械公司注册有“HB”“蜜蜂”“PRKFER”“长城”“图形”等商标一百二十余件。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同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编号为16H151178号合同没有查询到、没有备案;该证据给当事人交换后,河北机械公司补充提交了与上述编号相同的另一合同,签订方为唐山永盛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盛公司),该合同未载诉争商标,注明为显示牌号为“鳄鱼ALLIGATOR”,金额与16H151178号合同不同。之后,***又提交了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确认签订过该合同并出具过发票,但合同中产品对应另一图形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图案。河北机械公司主张补交的合同系为解决纳税问题,所以用了同一合同号,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行政阶段证据6商品收购合同系伪造,经询问,河北机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进一步核查上述证明(原件)的出具过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达到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方为商标的有效使用。其中,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要求“使用”时间在指定的连续三年期间,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一般不予接受。对当事人提交使用证据作伪证的,依法给予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从严审查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机械公司在行政阶段共提交了六组证据,其中:证据1与诉争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证据2产品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关键是部分产品照片在本院生效的第5140号判决中曾经提交过,该判决对应的产品照片为2010年2月6日,且没有诉争商标标贴。河北机械公司可以使用早于指定期间的产品照片,但其加贴诉争商标标志、隐盖照片时间的行为,涉嫌证据造假,在河北机械公司无法作出正当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以同样方式加贴相同图样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宣传单为自制证据,未见河北机械公司名称,亦未有证据佐证所附图样系河北机械公司许可使用,无法证据诉争商标使用;证据4能够体现诉争商标均为与证据2相同的标贴,同样存在店铺部分产品截图照片在本院生效的第5140号判决中曾经提交过,同样涉嫌证据造假,且证据4的店铺部分产品文字介绍载明为“HB”品牌,页眉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全部内容未见诉争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该证据仅能证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河北机械公司提供过服务,河北机械公司注册有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具体服务的品牌产品无从知晓;证据6能够体现诉争商标的仅为两份收购合同,虽有原件,但并不代表内容真实,一方面,合同供方代表签字及落款时间均没有,合同中注明为“蜥蜴图案”在后期相关的产品确认单、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均未体现,无法印证诉争商标的产品已出口境外,况且16H151178合同的装箱单部分商品载有“KANGAROO(袋鼠)”品牌,河北机械公司补充提交与16H151178号合同编号相同的合同,金额与之前不符、商标牌号为“鳄鱼ALLIGATOR”,也与之前不同,证据疑点较多,该公司的解释不足为信;另一方面,***提交了合同相对方同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做过公证的微信核查记录,均指向该收购合同在签订之初没有约定使用诉争商标,在此情况下,河北机械公司不愿意进一步核查,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合上述法律事实,在河北机械公司对本案有关证据涉嫌造假、又不能对***提交的相反事实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河北机械公司曾经对草刀、锄头商品进行收购并出口,但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更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证明在上述商品的贸易中使用的即为本案诉争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相关法律适用不当,依法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08809号《关于第306978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069784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志远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