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02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欧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顿,该公司法律部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8809号关于第3069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违反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证据材料的具体表现形式。二、通过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全套证据进行调查、比对、翻译并结合本案被告针对此案作出的评审决定,不难发现第三人企业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篡改后的假证据。三、被告认定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直接忽略了原告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1-19,尤其是证据五本案第三人向他人企业借用使用证据企图套用本案诉争商标的聊天内容公证书被予以忽略,直接影响被告对诉争商标是否真实使用的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全部主张和陈述没有任何合法、真实、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出口销售行为和具有真实销售意图的推广宣传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有效使用。同意被诉决定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3069784号。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15日。

4.注册日期:2003年3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甘蔗刀;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文件;

2、1997年年初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周志祥的手绘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3、原告相关商标被提无效宣告的证据资料;

4、原告相关短信、微信、见面商谈信息公证件;

5.经公证的聊天记录。

诉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部分产品照片;

3、部分宣传单页;

4、阿里巴巴国际店铺及产品截图;

5、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及票据;

6、部分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及票据。

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针对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全套证据材料进行翻译后的全套证据材料;

2.原告所就职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志祥核查第三人企业与定州市宝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真伪的公证书;

3.原告所就职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志祥核查第三人企业与唐山同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真伪的公证书;

4.第三人企业在2018年4-5月份间向滦南县丰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商标使用证据企图套用于本案诉争商标的公证书;

5.第三人企业在2018年对原告所就职单位旗下的第18102933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的无效宣告理由书。

讼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第三人银行回单、电子发票、电话费随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第二组:诉争商标等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第三组:定州市宝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给第三人发票。

经被告审理查明:

1、诉争商标由河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甘蔗刀;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上,经核准,诉争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6年4月20日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2、原告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第8类“1.农业器具(手动的);2.镰刀;3.犁(手工具);4.锄头;5.铲(手工具);6.叉;7.钯(手工具)”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第三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诉争商标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与定州市宝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及发票,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交易商品类别为“草刀”,且第三人提交的12661388、12662693号发票的金额与合同金额可以对应,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有进行农业器具(手动的)产品的出口销售行为,原告虽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第三人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交易。再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阿里巴巴服务合同及发票,均处于指定期间内,阿里巴巴店铺图片显示有诉争商标,涉及产品为农业器具(手动的),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第三方平台上宣传诉争商标及产品信息,上述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页等,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草刀”商品上的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及行为。第三人实际使用的“草刀”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性商品,但是其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的下位概念,故第三人在“草刀”上的使用可以认定构成在“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与“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商品,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第三人的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中涉及诉争商标图形应为“鳄鱼”图形,并非合同中标注的文字说明“蜥蜴”,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合同系伪造,且在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第三人企业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均为伪造的理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第三人均为出口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诉争商标使用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后,在中国境内实际经营、制造商品,并将商品全部出口,应当认定为商标权人使用了商标。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镰刀;犁(手工具);锄头;铲(手工具);叉;钯(手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出口行为,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元龙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法 官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