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蓝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智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蓝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智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蓝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剑桥春雨8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智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强国洪。
上诉人河北蓝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智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1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管辖约定中选择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虽是两个法院,但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且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也采用了书面形式,故该协议管辖应认定有效且优先于法定管辖。智宏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宜兴市为双方所在地之一,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蓝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蓝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由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故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蓝深公司所在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因原审原告智宏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蓝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