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525号
原告河北齐沈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0岁,汉族,住邯郸永年县。
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齐沈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齐沈)诉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齐沈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亿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齐沈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所属加工厂邯郸市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06000元设备12台,提供给被告河北亿隆,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再次向被告河北亿隆提供机床13台,计1721000元,两次提供设备共计2627000元。被告河北亿隆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CW61140车床部分货款350000元,其余共计2277000元未付款。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除2014年4月11日合同的折弯机1台,剪板机一台未交付被告河北亿隆外,其余均已交付被告河北亿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故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往来账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邢台市桥西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已提供给被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机床设备归原告所有(详见清单计2277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及设备收货清单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公司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上述合同除2014年4月11日合同的折弯机1台(价值86000元)和剪板机1台(价值50000元)未支付外,其他全部履行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买方未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原告)所有;证据3、设备转让协议书及闲置设备机床调剂单2份,证明邯郸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设备款给付给原告,原告已将设备转让协议上所列的12台设备(价值90.6万元)转交给被告;证据4、通知一份,证明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为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地址在邢台市桥西区;证据6、运输协议2张,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邢台市桥西区;证据7、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撤回对***的起诉;证据8、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的依据;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
原告在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北亿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河北齐沈与被告河北亿隆,第三方邯郸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三方同意由邯郸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工厂停用的11台设备(CW6163/3000普通车床2台,CW61100/5000普通车床1台,NC32V数控铣床1台,CX5120立式车床1台,G4240带锯床1台,B6063牛头刨床1台,XD50钻铣床1台,X5125立式铣床1台,X618平面铣床1台,铁屑打包机1台)转给被告河北亿隆使用,共计金额906000元。邯郸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河北亿隆将设备款付给原告河北齐沈,由邯郸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原告河北齐沈给被告河北亿隆开具财务收据。2013年10月31日,邯郸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转让协议书内容将设备提供给被告河北亿隆。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河北齐沈与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亿隆的下属公司)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857000元),由原告给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除折弯机1台(价值86000元),闸式剪切板1台(价值50000元)以外的所有设备,包括CW61140/5M重型卧式车床1台,此款已付。CAK3685NL数控车床1台,CA6140A/1000普通车床1台,CW6193/1500普通车床1台,CW6293/3000普通车床1台,CW6163/3000普通车床1台,M1432B/1500万能外圆磨床1台,M7140/1600平面磨床1台,DK7732线切割机床1台,DK7763线切割机床1台,CKP6140/1500数控车床1台,C26140/1500普通车床1台,所提供设备价款合计1721000元。以上提供设备共计2627000元,2014年4月18日,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0元,后未再付过款,被告河北亿隆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下发通知,认可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公司,对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由被告河北亿隆承担,被告河北亿隆共计欠原告设备款2277000元未付。原告主张根据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机床设备归原告所有(详见清单),赔付利息,承担诉讼、聘请律师费用。
以上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涉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河北亿隆给原告出具的设备收货清单为证,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设备,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亿隆对邯郸市中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款906000元及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中涉及设备款1857000元,共计2627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河北亿隆下属公司邯郸市华昌物资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50000元,还欠原告设备款共计2277000元,河北亿隆对此债务同意承担,故被告河北亿隆对此债务应负责予以偿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2条约定“买受人(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CW61140/5M重型卧式车床1台除外,钱已支付)因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提供的收货清单与所列返还设备清单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设备款利息按2分计算,因双方无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齐沈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设备M1432B/1500万能外圆磨床1台,M7140/1600平面磨床1台,CDZ6240/1500普通车床1台,CK3665Ni数控车床1台;CA6140A/1500卧式车床1台;CW6193/1500卧式车床2台;CW6163/3000卧式车床1台;CW6293/3000卧式车床1台;NC32VPD数控铣床1台;CW6163C/3000普通车床2台;CWA61100/5000普通车床1台;C5120立式车床1台;ZX6528CA钻铣床1台;X618平面铣床1台;X5125立式铣床1台;C6140A卧式车床1台;B6063牛头刨1台;GD4240带锯床1台;Z3132万向摇臂钻床1台;Z3050/16/1摇臂钻床1台;B-400K立式铣床1台;X6132C卧式铣床1台;CW6280B/3000卧式车床1台。
二、驳回原告河北齐沈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