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清泽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36430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清泽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周志,被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清泽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退还协议费五万元的责任。根据赵西振提交的合作协议,甲方为清泽公司,乙方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退还协作费。上诉人是***与清泽公司的居间人,合同签订后赵西振给上诉人5万元酬劳费,清泽公司认可与***签订合作协议,但协议没有履行,认可***支付***的是居间费,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清泽公司与***合作洽谈协议错误。二、一审法院凭借***的通话录音认定***承担退还五万元协作费是对事实认定错误。该录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是在诱导情形下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在录音中系协商态度,不是给钱的承诺和保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清泽公司员工,我方相对于清泽公司和上诉人来讲属于第三人,上诉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笔钱应由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清泽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但是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赵西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协作费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为被告清泽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清泽公司与原告洽商北王里镇污水管网合作事宜。2015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清泽公司(甲方)签订北王里污水管网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开发赵县北王里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2、乙方支付甲方协作费90万元,此费用不与其他任何费用共计;3、此协议签订前因该项目产生的费用(如跑办、手续等)由甲方承担,自签订之日起因该项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4、乙方在该项目报名截止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中标后一次性支付其余部分,计人民币60万元;乙方决定使用__公司中标(可写若干家),如乙方未能中标,甲方应在招标截止后5日内退还乙方协作费;6、如由于乙方原因中标后退出该项目或未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的,甲方收到的协作费不退还乙方。北王里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报名截止日为2015年7月10日,投保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原告另委托被告刘兴涛借用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资质陪标,双方商定陪标费4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振业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4000元。该笔转款的客户专用回单用途一栏记载为酬劳款。被告***将该4000元支付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54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原告方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如清泽公司不退还原告款项,则其退还原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北王里污水管网项目合作协议、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北王里污水管网项目合作协议、证明、邮件收发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清泽公司工作人员经办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关于此50000元应否返还问题,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表示“清泽公司不退款,由其退款”分析,被告***是认可应退还原告该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支付被告***的4000元系委托被告***支付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的费用,被告***已支付该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并非基于上述合作协议,对其要求被告清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西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11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应当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振业公司向***账户转款54000元,上诉人***称该笔款项中的5万元系居间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居间协议的约定。在***与***交涉该笔款项要求返还时,***在通话录音中表示“清泽公司不退款,由其退款”,由此认定***认可应退还***该5万元,因此***要求***退还该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