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2251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之夫。
被告: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95572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优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一案,不服贵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冀01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2020)冀01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申请,但原告认为,(2020)冀0191执异98号案中虽然认定提交证据不足,但被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被告未到场听证,所以案件事实才未能充分论证。针对听证中原审法官提出的众多问题,原告***又收集了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证明、工商验资审计报告、股东***通过验资账户缴款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多个证据,足以证明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在工商局登记的法人股东***增资过程中,存在资金抽逃行为。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证明,石家庄思维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称属于同一公司。工商验资审计报告显示,股东***于2011年5月23日,增资491万元。虽然增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但工商信息显示,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一直是被执行人河北优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控股股东,一直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应该对注册资金的抽逃行为负责。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5月23日,股东***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将注册资金491万元存入石家庄思维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的验资账户04×××46,执行庭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进行验资后,491万元注册资金当日即被取走。根据工商变更信息和工商验资审计报告显示,法人股东***当时为公司法人、公司控股股东,是公司的管理者,从验资账户04×××46取出491万注册资金必须持有法人***的法人印章,只有法人股东***才有权力从验资账户将资金取走,因此该笔资金应可认定为被告***取走。至于被告***取走491万元以后的资金去向及资金用途,(2020)冀0191执异98案中,法人股东***也未提供任何关于491万元注册资金的去向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该笔资金未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应被确认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参加听证来证明自己未抽逃注册资金,贵院也应该判定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由于被告***未对公司真实注资,造成被执行人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无资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告***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追加***为(2020)冀0191执591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被告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和控股股东,随意抽逃注册资金,造成被执行人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2020)冀0191执异98案中认定原告***证据不足的理由已经不成立,所以原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真相,依法撤销(2020)冀0191字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追加被告***为(2020)冀0191执591案被执行人,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时间久远,记不大清,我司搞研发,投入比较大,投入3000万元多,别说抽逃了,还贴进去不少,原告一直是公司会计,财务状况她也清楚。公司没有抽逃资金,***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没有错,我建议商量着来。我开始的时候作过承诺,不管员工如何起诉,我不为难员工。我想法赚钱,欠谁的钱也会补上。原告离职时,东西都在柜子里,没有抽逃资金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思维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被告***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951万元,占股95%。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石家庄思维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4×××46缴纳出资491万元,通过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后,此笔款项当日被取出。2015年12月4日,石家庄思维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与河北优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018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河北优教公司,并裁决: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11月、2020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81900元;河北优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819.07元。裁决生效后,河北优教公司未按裁决履行给付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河北优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冀01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执行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出资款4910000元转入被告河北优教公司账户,验资后当日即将4910000元全部取出,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该4910000元被取出后的资金去向及资金用途,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称原告***一直系其公司会计,是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将款项取出。因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才入职被告河北优教公司,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9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9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红杰
审 判 员 邢雪冰
审 判 员 李 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依苹
书 记 员 张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