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与原阳县金八素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5民初3395号
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机械公司)诉被告原阳县金八素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八素水稻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原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被告原阳县金八素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三喜机械公司与被告金八素水稻合作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金八素水稻合作社填写《原阳县县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第一次验收之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质量验收申请,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已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三喜机械公司未提出验收申请,双方未对涉案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其要求被告出具《原阳县县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八素水稻合作社需要购置烘干机与蒸汽锅炉(二次)等机械设备,其于2014年4月通过原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发出了谈判文件,该采购项目的编号为:原交采2014TP02号,项目所需要的设备如下:6台1**-2**型号烘干机、1台2T稻糠蒸汽烘干机、1套蒸汽管道、1台SU**自动进食刮板输送线、1台B5**自动出粮皮带输送线、6套300型气动阀门、1台空压机、2套国标钢架平台护栏、6套国标散热片。 2014年5月13日,被告金八素水稻合作社与原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三喜机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三喜机械公司的投标文件被接受,原告中标上述项目,中标金额为8498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三喜机械公司与被告金八素水稻合作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八条验收要求约定:1、由需方成立两人以上验收小组,按照采购文件规定、中标供应商报价/响应性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需方认为必要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2、需方应于供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需方填写《原阳县县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供方填写《原阳县县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喜机械公司向被告金八素水稻合作社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原阳县财政局支付了货款764820元。
驳回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卢 健
书记员 夏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