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938383048,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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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