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

849某某与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84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8,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斌,被告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82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从2019年8月起至《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之月止,暂估为12个月,计219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原告认为其并未违约,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相反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一)原告在任职期间设立泰州晓宇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被告是知晓并同意的,不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初,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营销人员***设立销售公司,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常熟市场销售被告粮食烘干机,从而带动其粮食烘干机产品销量。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5月设立晓宇公司并向被告作了汇报,被告经审查晓宇公司营业执照后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授权晓宇公司为其苏州(常熟、张家港、昆山、太仓)地)地区经销商的《产品授权书》后原告便以晓宇公司的名义从被告的关联公司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股份公司)陆续购进粮食烘干机进行销售。2019年7月22日,被告又出具《制造商专项授权书》,授权晓宇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宜兴市周铁镇粮管所仓储迁建工程烘干设备的招投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1.1款约定“未经甲方(被告)同意,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兼职”。根据以上事实及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设立晓宇公司被告是知晓并同意的,且原告设立晓宇公司不仅未侵害被告利益,而且帮被告提高了销量,为被告争取了更多的利润,故原告任职期间并未违约。(二)原告离职后也未有违约行为。1、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1.2款和第1.3款约定“乙方(原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被告)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的单位就职,也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首先,晓宇公司是原告任职期间设立并得到被告同意的,其离职后并未再设立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未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与被告同类业务的单位就职;其次,晓宇公司只是销售型公司,并不涉及产品的生产,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1.3款约定的很明确,即只禁止原告在离职后二年内从事与被告生产经营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行为,并未禁止原告在离职后二年内从事与被告生产经营有关的产品的销售行为,故原告离职后也未有违约行为。二、被告存在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违约行为。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2.1款约定“甲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乙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净收入的三分之一(以签字确认的工资条为准),竞业限制补偿期限为二年”。但原告无论是任职期间还是从被告处辞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即便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也有权不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鉴于事实上原告辞职后仍履行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应当将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综上,除以上诉请外,因被告从原告离职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一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望法院判如诉请。
三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离职后经营与被告同类行业的企业,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同意从2019年8月起按每月182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止。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3月进入三喜公司从事农机销售工作。2014年2月21日,三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1未经甲方同意,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兼职。1.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自离职之日起的二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的单位就职。1.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二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有关的产品的生产。1.4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漏其所知悉和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1.5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及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的二年内。……1.7不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公司,均应在与甲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前,向甲方公司书面告知新单位的名称、性质、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住所地。……2.1甲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乙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净收入的三分之一(以签字确认的工资条为准),竞业限制补偿期限为二年。2.2甲方通过银行将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卡上,如因乙方提供错误或变更银行卡没有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视为甲方按规定已履行支付补偿费义务。……3.4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费。……4.1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外,还应退还在甲方任职期间从甲方取得的全部保密费。4.2乙方因违反竞业限制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甲方所有。4.3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实行提成工资制,为基本工资1700元/月+考核工资+年底提成。
2016年5月20日,***设立晓宇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农机及配件销售、农机技术咨询服务,三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辅助设备和技术咨询。三喜公司曾授权晓宇公司为三喜公司在江苏苏州(常熟、张家港、昆山、太仓)地)地区经销商销三喜公司生产的三喜牌粮食烘干机全系列产品,负责售后及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等相关事宜,并指派***、顾彪为服务人员,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7月22日,三喜公司授权晓宇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宜兴市周铁镇粮油管理所仓储迁建工程烘干设备货物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019年8月31日***从三喜公司处离职,离职后晓宇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另查明,三喜公司曾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约金20万元,依法退还三喜公司已支付给***的竞业限制费89092元。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喜公司违约金20万元;二、对三喜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书、制造商专项授权书、产品授权书、晓宇公司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1827元/月。原告陈述,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违约了,而原告工资每月5000多元,20万元是原告三年多的工资,20万元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违约,我方申请减少原告的违约金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喜公司无需给予竞业限制补偿费,***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喜公司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费。
关于***是否应当向三喜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20日***设立晓宇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及执行董事,该单位的经营业务与三喜公司的经营业务相类似,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晓宇公司自设立后一直正常经营至今,故本院认定***自2016年5月20日之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称设立晓宇公司是为响应公司规定且告知了三喜公司,三喜公司认可并向晓宇公司出具了《制造商专项授权书》及《产品授权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喜公司同意***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对***关于其经三喜公司同意经营晓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离职后三喜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予***经济补偿,故***离职后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20日之后至离职前***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三喜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的违约情节、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向三喜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关于***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离职后三喜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超过三个月,且三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因三喜公司的原因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三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喜公司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要求***给付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万元,而本院认为***离职后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三喜公司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视为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承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喜公司按月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离职后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陈雪芝
人民陪审员  王改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