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25民初875号之一
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218号二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213491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永乐街道街村1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ACM4M。
法定代表人:李娟。
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计5978元,由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