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楚某某、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504执异45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2134910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在执行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2019)川0504执1217号一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1.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2.***与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3.由***向***、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川050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楚大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6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以338616.6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川05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8年8月10日已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用于抵偿***的投资款。2019年8月26日,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楚大平、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双方分别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马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鸿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