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节能标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未经****授权和盖章,但***系****承建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梁湾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处理有关的工程事项,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所签合同及此后结算出具的欠条均合法有效,****应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虽然***基于与****的挂靠关系,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这属于债务加入,不能因此而免除****的债务承担责任。****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经手人***到龙马潭区住建局收款,不属于债务转让性质,而且没有兑现,因此,也不能根据***以成都帝旺门业有限公司泸州经销商的名义出具的承诺而免除****的清偿责任。至于欠条上的利息约定,属于结算后的补充约定,2%的月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6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以338616.6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二、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6元,减半收取6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3元,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立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节能标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且鼎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科茂公司明知***无相关资质允许其挂靠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科茂公司向龙马潭区住建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住建局代付涉案工程供应商结算与民工工资的发放。表明科茂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供应商的款项和民工工资应由其支付,该款在与发包方最后工程结算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虽然***出具承诺书,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龙马潭区住建局并没有按科茂公司委托书的要求履行代偿义务,科茂公司应当向债权人鼎立公司承担责任。所为***向***借款35万元,实际是因为***应该向***支付工程款而没有钱支付,由***垫支3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其材料款,因而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蓝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