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十六区首层二街四十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213491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科茂公司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错误,***与***个人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鼎立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616.60元及月利率为2%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梁湾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承担了工程的资金投入、人员管理和工程建设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代表****(甲方)与***代表的鼎立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节能标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梁湾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中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期时间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塑钢门窗单价262元/平方米,百叶门窗单价10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5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超过30日未进行验收,视为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15日内协同乙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结算总额的70%给乙方,结算后9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以鼎立装饰公司名义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事项,被告***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安装四川省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洞梁湾二期安置房工程的门窗工程款688616.6元,其中350000元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息,剩余金额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息,每月计息按2%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2018年5月3日,***以成都帝旺门业有限公司泸州经销商的名义向****出具承诺书,要求****委托建设方将欠付的门窗工程款688616元拨入安装方账号,安装方今后不再与****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8年5月4日,****向龙马潭区住建局开具委托书,委托该局在应付与****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窗户安装款688616元,但此后,***并未据此收到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营业执照、《建筑节能标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欠条、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节能标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未经****授权和盖章,但***系****承建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梁湾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处理有关的工程事项,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所签合同及此后结算出具的欠条均合法有效,****应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虽然***基于与****的挂靠关系,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这属于债务加入,不能因此而免除****的债务承担责任。****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经手人***到龙马潭区住建局收款,不属于债务转让性质,而且没有兑现,因此,也不能根据***以成都帝旺门业有限公司泸州经销商的名义出具的承诺而免除****的清偿责任。至于欠条上的利息约定,属于结算后的补充约定,2%的月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6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8日起算,以338616.6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算,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二、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6元,减半收取6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3元,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立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节能标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且鼎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科茂公司明知***无相关资质允许其挂靠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科茂公司向龙马潭区住建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住建局代付涉案工程供应商结算与民工工资的发放。表明科茂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供应商的款项和民工工资应由其支付,该款在与发包方最后工程结算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虽然***出具承诺书,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龙马潭区住建局并没有按科茂公司委托书的要求履行代偿义务,科茂公司应当向债权人鼎立公司承担责任。所为***向***借款35万元,实际是因为***应该向***支付工程款而没有钱支付,由***垫支3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其材料款,因而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蓝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