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欧平。
原告张鸭英。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20779-0。
法定代表人熊毅栋。
委托代理人孙东强。
被告***。
被告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28475-X。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
原告**、***、欧平、张鸭英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住建局)、***、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征收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欧平、张鸭英、被告港闸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孙东强、被告***、被告弘祥征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平、张鸭英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被告港闸住建局、弘祥征收公司以欧汉炎(已故)名下240平方米房屋产权为主要依据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调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欧汉炎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73号地上建筑物即朝南三上三下楼房一幢进行了分割,分别归原告**、***、欧平、张鸭英和被告***所有,欧汉炎名下房产证即失去对现实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效力。***在未取得原告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置调解书中已明确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存在违法侵权。请求依法认定三被告所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调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对欧汉炎名下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2.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只有***签字,没有原告签字。
被告港闸住建局辩称,1、在农村,以户籍为基础的户与以宅基地为基础的家庭户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等人与***是一个家庭,属于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搬迁对象,不符合当地的分户政策。2、***作为被搬迁的家庭的代表,以户主身份与征收实施单位商谈搬迁事宜,原告以往从未对***的户主身份和商谈资格提出过异议;***以户主身份与被告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3、本案成讼的原因是协议后家庭出现反悔,是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表现和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闸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建房资料,包括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存根、准建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属于一个家庭户,一个建房的主体,建造了一个产权的房屋;
2.原告所举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案中的调解笔录,以证明法院对原、被告进行明确,析产后如遇政府征收以政府的征收政策为准,并不因家庭内部析产导致征收中能够分户;
3.南通市港闸区政府港闸政(2005)32号文件《港闸区农民集中区建设管理办法》第9条,以证明原告所在户是农村居民户,该户不符合分户的申请条件;
4.***户搬迁申请表及所附的相对应的材料,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家庭由***以户主名义申请搬迁的情况;
5.***户的安置面积确认表,以证明***户申请的相关情况和结果都得到了村、街道和区的三级审核确认,符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征收政策情况;
6.***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与***是一个家庭、是一户,是一个被征收主体。
7.证人张某、仇某到庭作证,证明张某作为街道土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户征收搬迁工作组成员,参与了***户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洽谈过程,在签约当日***和本案的原告均在现场参与了征收洽谈过程,原告也曾提出要求分户的要求,但经宣讲房屋征收搬迁政策确认不符合分户条件后,对作为一户安置并没有异议。双方主要围绕补偿款进行商谈,***在签字之前还最后征得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在未得到异议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被告***辩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其受到了搬迁实施工作人员的欺骗,听信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征收时是不承认的说法,事实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房屋征收搬迁的依据。因而征收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协议应当撤销。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弘祥征收公司辩称,1、被告弘祥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户的征收搬迁具体工作,***是一家之主,他签协议时是代表该户,签订协议时原告等人都在场,对于***作为家庭代表参与商谈及对商谈的结果是没有异议的。2、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是原告和被告***家庭内部的析产、继承,不能作为征收搬迁分户的依据,根据法律和政策,本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只能以房屋产权为依据,原告和被告***作为一个家庭,只能按照一户实施搬迁。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祥征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港闸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其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原告户由***作为代表进行签署符合当地的习惯,是有效的签约行为。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够反映的是原告的家庭内部对于所共有的房产的份额情况进行了内部确认和区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即被征收对象不再是一个整体,原、被告的房屋是一个被征收的对象,也是一个整体,因此,调解书虽然能够在内部产生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可以分成两个建房户的后果。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虽然原告的家庭内部进行了财产份额的分割确认,但作为一个被征收的主体,***仍然有权以户主身份签署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撤销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弘祥征收公司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法院调解时已经明确分家析产不能对抗搬迁政策,不同意撤销协议。
原告对被告港闸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原告签字。
被告***对被告港闸住建局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认定了析产和继承的事实,这个家庭包括两个单亲家庭,是三个户主而不是一个户主,其不能代表原告签字,原告有权主张撤销权。安置确认表是村里与街道审核的,没有经过其确认,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两位证人作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的当日张某并不在现场。
被告弘祥征收公司对被告港闸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某、仇某的证言,尽管被告***否认张某签约当天不在现场,但其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退言之,即便张某当天不在现场,但从征收安置的调查摸底、政策宣传张某也参与其间,与仇宏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在签订协议之前征得了其他房屋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1985年欧汉炎(已故)作为户主向原南通县秦灶乡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1993年登记发证,确认家庭成员有妻子欧水英、儿子***,儿媳张鸭英,孙女欧平、孙子欧荣(已故)。欧汉炎、欧水英分别于1995年12月28日、2006年6月25日去世。原告**系欧荣的妻子,双方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欧荣于2008年7月2日车祸死亡。2011年11月18日**、***、欧平、***、张鸭英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73号,房产证编号为004号的地上建筑物即朝南三上三下楼房一幢(面积232.68平方米),朝东厨房一间7.32平方米,共计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朝南楼房东头楼上一间面积25平方米归**、***共同所有;朝南楼房东头楼下一间面积25平方米归欧平所有,其余房间计190平方米归***、张鸭英所有。调解时法院告知当事人这是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如遇有政府征收仍然要按照政府政策办理,本院制作了(2011)港民调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
因秦灶永怡路北、江通路东房屋搬迁项目需要,***代表该户于2013年10月16日向所在村、街道和区征收办申请货币补偿、协议搬迁,被告港闸住建局委托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欧汉炎户(已故)进行了房屋搬迁评估。该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为349164.65元。此后被告港闸住建局搬迁小组工作人员张某、被告弘祥搬迁公司仇某等人与***(包括原告等人)就搬迁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10月19日下午搬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到***家中就搬迁补偿安置事项进一步协商,经多个小时的协商后,就协议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与被告港闸住建局和弘祥征收公司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3月7日,**、***、欧平、张鸭英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各自有专属房屋产权,三户分立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她们同意即作为代表签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对搬迁安置协议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港闸政(2013)55号文件《港闸区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意见》规定,港闸住建局为港闸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区的征收管理具体工作,区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征收工作的需要,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本案港闸住建局和弘祥征收公司是区征收部门和委托实施单位,原欧汉炎(已故)户是被征收人,该户房屋产权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所有权人为**、***、欧平、***、张鸭英。该户由***作为代表提出征收搬迁申请,经与被告港闸住建局、弘祥征收公司多次协商,就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价值标准等补偿款、安置方式的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签订讼争协议,讼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及其它补偿内容未违反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该户的代表与被告港闸住建局、弘祥征收公司之间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有协议书为证,应当予以确认。
第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未得到他们授权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协议受到欺诈未能提供证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中就***户按征收政策应当享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表意清晰,***根据其智力水平应当能够理解该协议的内容,且***就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征收利益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比不能反映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和被告***提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对原欧汉炎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书进行确认,此种确认表明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内部的分割,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能否分户,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这点法院审判人员在做调解协议时也已经向原告和被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应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可以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权益中进行分割,协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讼争协议存在第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平、张鸭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平、张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陈怀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江冬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