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3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熊毅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住建局)、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征收公司)、原审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已故)作为户主向原南通县秦灶乡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1993年登记发证,确认家庭成员有妻子***、儿子***,儿媳***,孙女**、孙子**(已故)。***、***分别于1995年12月28日、2006年6月25日去世。**系**的妻子,双方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即***。**于2008年7月2日车祸死亡。2011年11月18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三组73号,房产证编号为004号的地上建筑物即朝南三上三下楼房一幢(面积232.68平方米),朝东厨房一间7.32平方米,共计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朝南楼房东头楼上一间面积25平方米归**、***共同所有;朝南楼房东头楼下一间面积25平方米归**所有,其余房间计190平方米归***、***所有。调解时法院告知当事人这是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如遇有政府征收仍然要按照政府政策办理,法院制作了(2011)港民调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
因秦***路北、江通路东房屋搬迁项目需要,***代表该户于2013年10月16日向所在村、街道和区征收办申请货币补偿、协议搬迁,港闸住建局委托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户(已故)进行了房屋搬迁评估。该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为349164.65元。此后港闸住建局搬迁小组工作人员***、弘祥征收公司***等人与***(包括**等人)就搬迁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10月19日下午搬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到***家中就搬迁补偿安置事项进一步协商,经多个小时的协商后,就协议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征得**等人同意后与港闸住建局和弘祥征收公司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3月7日,**、***、**、***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各自有专属房屋产权,三户分立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她们同意即作为代表签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对搬迁安置协议予以撤销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港闸政(2013)55号文件《港闸区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意见》规定,港闸住建局为港闸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区的征收管理具体工作,区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征收工作的需要,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本案港闸住建局和弘祥征收公司是区征收部门和委托实施单位,原***(已故)户是被征收人,该户房屋产权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所有权人为**、***、**、***、***。该户由***作为代表提出征收搬迁申请,经与港闸住建局、弘祥征收公司多次协商,就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价值标准等补偿款、安置方式的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签订讼争协议,讼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及其它补偿内容未违反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该户的代表与港闸住建局、弘祥征收公司之间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有协议书为证,应当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等认为***签订协议时未得到他们授权与事实不符,***认为该协议受到欺诈未能提供证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就***户按征收政策应当享有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表意清晰,***根据其智力水平应当能够理解该协议的内容,且***就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征收利益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比不能反映显失公平。***等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和***提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问题。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书进行确认,此种确认表明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内部的分割,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房屋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能否分户,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这点法院审判人员在作出调解协议时也已经作了明确的说明,**等应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可以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权益中进行分割,协议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中**等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讼争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协议系***遭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征收公民房屋,需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工作人员未认定生效调解书的效力,不采纳港闸区人民政府(2013)第55号文件的规定,违反物权法的规定,而是以“一户一证”等理由进行欺诈动员,制造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假象。而且,在签字时,拆迁工作人员未询问、解释,将房屋产权人写归***一人所有。这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引用的调解时法官所讲的“以拆迁政策为准”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港闸住建局答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经历了较长的协商过程,能否分户及安置结果是商谈的主要议题。上诉人认为在未经宣读解释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拆迁工作人员在宣讲政策时,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分户的依据,并非否认其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时的释明行为,反映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的谨慎,避免因此引起当事人产生不当预期。能否分户建房是拆迁安置时是否可以分户安置的前提,如果仅按照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分割来分户,可能导致套取安置利益的不当后果。3、拆迁安置协议中,***仅是作为产权人代表签字,不否认该房产系家庭成员共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祥征收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签订协议前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协商。***签字前也征求了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家庭成员财产分割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分户的依据,能否分户应当对照相关政策规定。3、***户的合法权益未收到侵害。协商中,经宣传政策,***户不再坚持分户安置,协商的重点为补偿金额。补偿金额充分照顾了该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等上诉理由成立,同意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港闸住建局和弘祥征收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签字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1,所谓欺诈,指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本案拆迁工作人员根据港闸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精神,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分户安置的依据,按照相关拆迁政策***户不能分户安置等,并将此告知***等。拆迁工作人员的解释内容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实情况,而是根据港闸区的现行拆迁政策与***等进行沟通。***认为拆迁工作人员的解释内容存在欺诈情形,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港闸区政府拆迁政策的合法性问题,非本案审查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2,***与**、**等人均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仅有***一人签字不意味着将房屋产权确认给***一人,仅能说明***是作为产权人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与***户协商签订协议时,**、**、***等均在场。***签字前也征求了她们的意见。故***的签字行为得到了其他产权人的同意,为有权代理。**等认为***未得到其许可即在协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与港闸住建局、弘祥征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对24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安置。根据民事调解书,**等人均为240平方米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相应拆迁安置权益。***、**等以未分户等理由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