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洁神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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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积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神公司、新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蒋郁,被上诉人永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洁神公司、新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顶账协议》的证明效力及客观事实认定有误。双方2016年1月25日签订《顶账协议》,对永洁公司欠付的7210元债务予以确认,但该协议载明的数额只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债务数额,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两台设备已于2015年9月实际履行,涉及货款数额302000元,因未开具发票,故未能记账;在2015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永洁公司尚欠107790元货款未付清,加上顶账协议中确认的7210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17000元。另外双方订立10份合同总价款533.25万元之中减去已付款241.31万元,再减去顶账250.24万元后,尚有欠款41.70万元未付。该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顶账协议》并不是双方最终清账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债务数额的有效证据。
永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就是双方对账的数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永洁公司依约支付货款417000元;2、判令永洁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45036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洁神公司、新路公司与永洁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先后签订十份《买卖合同》,由永洁公司从洁神公司、新路公司处购买垃圾压缩车、垃圾压缩站、摆臂车等产品。2016年1月25日,洁神公司、新路公司、永洁公司及青海邦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四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务进行顶账处理,顶账后,截止2016年1月25日永洁公司欠洁神公司、新路公司货款7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双方对《买卖合同》、发票、出库单、《顶账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系,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顶账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故洁神公司、新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至2015年12月连续订立买卖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金额为465000元,约定执行表下达前付款20%,发车前付款75%,该合同签订时间在《顶账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2016年1月25日之前,但洁神公司、新路公司主张该合同系2016年1月28日实际履行,不包含在《顶账协议》中,并提交自行制作的对账表拟证明永洁公司欠款417000元。永洁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经按约履行,根据洁神公司、新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合同车辆出库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出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对账表显示永洁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20%车款93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车辆出库日又支付75%车款348750元,故该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在《顶账协议》签订之前。《顶账协议》有三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系三方对账后对相互来往账目的结算;洁神公司、新路公司提交对账表系单方做出,未经三方对账,永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顶账协议》的证明力大于对账表,根据《顶账协议》,永洁公司尚欠洁神公司、新路公司货款7210元。永洁公司迟延付款给洁神公司、新路公司造成损失,二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永洁公司应当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洁神公司、新路公司支付欠款7210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永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洁神公司、新路公司货款7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元。案件受理费8231元,由洁神公司、新路公司负担8092元,永洁公司负担13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永洁公司提交了新证据《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洁神公司还需向青海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永洁公司、青海尚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39740元,欲证实上诉人陈述的10份合同中的部分合同已包含在本次结算中。
上诉人洁神公司、新路公司质证认为,该《顶账协议》虽盖有公司印章,但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顶账协议》对于每一项业务往来的款项均是明确的,不包含其陈述的10份合同。
本院认为:现上诉人洁神公司、新路公司向永洁公司主张货款417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签订合同的两台设备款302000元,2015年12月签订合同中尚欠的设备款107790元和对账确认的7210元。因《顶账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已明确载明截止当日永洁公司欠洁神公司、新路公司7210元整。洁神公司、新路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货款均发生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永洁公司当庭出示的《顶账协议》,亦能证实双方之前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洁神公司、新路公司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永洁公司尚欠货款41700元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1元,由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健
审判员山有梅
审判员赵亮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