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5民初1490号
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铃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玉玲,青海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铃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宋积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玉玲,青海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10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诉被告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神公司、新路公司的代理人马玉玲、谢萍及被告永洁公司的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神公司、永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货款41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450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十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垃圾压缩车、垃圾压缩站、摆臂车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加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有417000元货款迟迟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永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经顶账处理,原告所述不实,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洁神公司、新路公司与永洁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先后签订十份《买卖合同》,由永洁公司从洁神公司、新路公司处购买垃圾压缩车、垃圾压缩站、摆臂车等产品。2016年1月25日,洁神公司、新路公司、永洁公司及青海邦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四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务进行顶账处理,顶账后,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永洁公司欠二原告洁神公司、新路公司货款721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主张:证据一《买卖合同》十份、该十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出库单及原告出具的对账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合同总价为5332500元,被告已支付2413100元,抵账2502400元,余417000元未付;证据二《顶账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顶账协议顶账2502400元,还剩417000元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买卖合同》、发票、出库单、《顶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已经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对账表系原告单方做出,并未经三方核对。
被告举证主张:《顶账协议》,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尚欠二原告7210元。
原告质证认为:顶账协议是2016年1月25日签订,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有时间差,2016年1月28日签的合同并未包含在《顶账协议》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出库单、《顶账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三方签订《顶账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12月连续订立买卖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金额为465000元,约定执行表下达前付款20%,发车前付款75%,该合同签订时间在《顶账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2016年1月25日之前,但原告主张该合同系2016年1月28日实际履行,不包含在《顶账协议》中,并提交自行制作的对账表拟证明被告欠款417000元。被告主张该合同已经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合同车辆出库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出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对账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20%车款93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车辆出库日又支付75%车款348750元,故该合同于实际履行时间为《顶账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有原被告三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系三方对账后对相互来往账目的结算;原告提交对账表系二原告单方做出,未经三方对账,被告永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顶账协议》的证明力大于二原告提交的对账表,根据《顶账协议》,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7210元。被告迟延付款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欠款7210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1元,由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92元,被告青海永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德月
人民陪审员郑晓玉
人民陪审员王秀芬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绍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