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83行初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6月6日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路6号。
负责人:***,常务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53年1月24日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住晋州市,系第三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晋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南寺**。
法定代表人:**来,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东方环球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兴安大街222号7-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8255694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0月26日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晋州市村民委员会、***东方环球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晋州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方环球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确认第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集体土地五块基本农田9.09亩。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承包经营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86年原告与***双方协商开始耕种本队(五队)五保户***名下位于南寺××北××地道××地××1.9亩为中的北半部分1亩,原告取得该地的使用权。第三人***虽为***之侄,但并不是一个队集体的成员,也不是合法的继承人。***在世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给原告耕种的1亩地又流转给第三人***,***与南寺**委会更不存在承包合同。但从2014年开始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包括再审)向原告主张返还承包地1亩,均被法院回。2019年4月2日第三人***又为此提起诉讼,但直到2019年11月28目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经合法流转耕种的***承包地,201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证书。在对该1亩地确权时,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名下的1亩承包地“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未收到第三人***确权申请材料,更没有进行查验和公告的情況下,仅凭第三人***“1.9亩地块大田争议已解决”,就将该“地块合户确权到其名下”,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17条等规定,应依法撤销。
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七条规定了按照法定程序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流程。晋州市人民政府仅仅承担了对于职能部门晋州市农业农村局报送的需要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确认工作,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并非答辩人。第二,本次农村确权工作,晋州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东方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在涉案的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工作中,涉案地块存在争议,第三人***东方地理环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其效力,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述称: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承包经营权证正确,争议地块是我大伯***他们的,***和***是叔侄关系,第一轮承包在***名下,第二轮承包时由村委会发包给***名下。
第三人晋州市村民委员会述称:涉诉的地块存在争议,在确权登记的时候我们和第三人***东方环球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块确权登记,对该地块当时没有进行丈量登记,我们没有将该争议地块进行发包。
第三人***东方环球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负责晋州市东里庄镇南寺吕**土地确权工作。在对南寺吕**土地承包情况进行逐户核对时,农户***名下共登记有5个地块,地块名称及二轮延包合同面积分别为:村东北路边南1.29亩,村南谷子地2.00亩,中间路北3.70亩,菜园地0.20亩,5队自留地0.40亩(该地块为场子占地)。***之子***有1.90亩土地(地块名称为“大田”,四至:**道路、*****、*****等、*****)。但***反映此地块有争议,按政策规定此地块应暂不确权。公示后,***、***(***之子)要求进行合户,***“5队自留地”因不符合确权规定,该地块未进行确权,1.90亩的地块大田因存在争议,也没有写进承包合同中。***新承包合同中地块名称及合同面积分别为:村东北路边南1.29亩,村南谷子地2.00亩,中间路北3.70亩,菜园地0.20亩,共4块地,合计7.19亩。
在组织农户签订合同过程中,仍有个别农户确权登记信息存在错误需要修改。由村委会组织公司、农户对数据进行修改完善。***要求:“1、新增家庭成员其次子***:2、要求合户的1.9亩地块大田争议已解决,要求我公司对争议地块合户确权到其名下”。我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农户要求修改了数据,添加了争议地块大田1.9亩(后经核实该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已故五保户***,东临***、西临***、**小道。北段由***耕种、南段由***耕种),其确权数据信息地块名称及面积分别为:村东北路边南1.29亩,村南谷子地2.00亩,中间路北3.70亩,菜园地0.20亩,大田1.90亩(争议地块),共5块地,合计9.09亩。数据修改完成后按照要求应签订新承包合同,我公司同时要求***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由于上级要求限期保证发证率,我公司将数据提交打证公司,打证公司进行证书打印并发放。我公司被告知登记到***1.90亩的争议地块没解决,仍然存在争议,至今***新的承包合同未签订,我公司发现了该纰漏,要求其交回错误证书,为其换发新证。由于换发新证势必将其获得的争议地块“大田1.9亩”去掉,对争议地块不进行确权,故其至今未上交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换发新的经营权证。南寺**委会(发包方)未与***签订9.0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未交回的证书属于错误证书,应当交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申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9)冀018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20)冀01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20年1月12日东里庄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月17日晋州市农业农村局证明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水号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登记簿;3、承包方***的调查表;4、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5、(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6、***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家庭成员户口登记簿一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晋州市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确认颁发的,应对该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责任,被告主体适格。但并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承包合同中是否有涉案地块以及土地存在争议进行查验,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系对村民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民事权利的确认行为。颁证的主要事实是,作为权利人的村民是否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全面审查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应当对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村民是否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根据前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承包方是否依法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为第三人***颁发的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在未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1.90亩耕地确权在第三人***名下,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被告颁发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冀(2018)晋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42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