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亲属关系),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段风光里。
法定代表人:梁丽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商务区安顺大厦四号楼15层1511。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娇,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5号。
负责人:于鹏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土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3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有两种征收补偿方式,货币协商搬迁和政府征收。以2018年10月11日为时间节点,2018年10月11日之前为货币协商搬迁之后是政府征收,协商搬迁征收人是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上诉人多次与拆迁办就房屋面积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协议,政府亦未下发征收补偿决定、分户评估报告等手续,故认定涉案房屋征收方系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案系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拆迁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恢复原状期间原告租房费用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案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2018年10月1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发出红桥政房征公字(2018)第2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东至北运河,南至北运河,西至红桥北大街,北至西沽公园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属于上述征收范围。原告自述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对征收部门测量的房屋面积存在异议,后征收部门未经其同意将案涉房屋拆除。现原告认为征收部门的拆迁行为违法,且该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系因征收部门的征收行为所起,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原告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现诉争房屋已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公字(2018)第2号文件列入征收范围。上诉人因房屋面积及测量问题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诉讼请求系因征收部门在征收及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松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振铭
书记员张志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