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亲属关系),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段风光里。
法定代表人:梁丽丽,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商务区安顺大厦四号楼15层1511。
法定代表人:邢新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5号。
负责人:于鹏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38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方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单位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项规定协商搬迁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搬迁违法。2.2018年10月11日发布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红桥政房征公字(2018)第2号]表明,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部门是红桥区人民政府。经查询天津市政府采购网站及西沽南棚改项目招标文件、采购合同得知项目中标方及实施单位是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显示,房屋征收签约期限为30天,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0日。3.由于协商搬迁和政府征收均需到西沽南拆迁办办手续。申请人自2018年9月份多次与拆迁办就房屋面积问题进行沟通无果,没达成协议,并且红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针对涉案房屋专门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造成申请人没法进行行政诉讼)和没签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5日下午非法拆除申请人所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现诉争房屋已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红桥政房征公字(2018)第2号文件列入征收范围。申请人因房屋面积及测量问题未能与红桥区拆迁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下达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诉讼请求系因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文艳
审 判 员 王 毅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贾亚强
书 记 员 曲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