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703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单有高,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C座4楼。
法定代表人:邓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Y0137-H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案件卷宗进行了详细审查,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第Y0137-H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协议征收房屋腾空交付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此案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桥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其搬出、腾空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49-51号房屋,以促进项目的房屋征收进度。
被执行人称:该协议书确实是我公司与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商一致签订的,签订后收到了全部补偿款。我们也收到了桥西区政府发的催告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下设部门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关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49-51号房屋的第Y0137-H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自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补偿款,被执行人3日内搬迁完毕,并将腾空的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拆除。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依约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于2019年6月6日催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如下:桥西区西苑北路东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材料一份,包括:桥西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房屋征收的公告、桥西区发改局的批复、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的复函、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桥西分局的意见、致委托方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棚户区改造范围图、户型图、公告照片、项目专款存单、摸底调查表、关于成立征收办的批复、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催告书及送达凭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苑北路东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四种明显违法情形,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明显违法情形,双方签订的第Y0137-H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事实清楚,程序无重大明显违法,本院对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第Y0137-H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东兴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继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亚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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