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赤峰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30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096707069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新地组团金融一街南、学院北路北、金融一路东金石矿业广场1-1-1-1805。
法定代表人:和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秋,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329090160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三组团1号楼1号厅。
法定代表人:吴占华,总经理。
被告: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2385186R(1/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B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赵庆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环公司”)、内蒙古宏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达公司”)、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郭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环公司、宏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节能公司将位于敖汉旗新惠镇下万益当村“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安环公司和被告宏润达公司施工。被告安环公司和宏润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雇用原告压路机进行施工,约定费用每天660元,共计工作46天,并为原告支付板车费400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借支2000元。现尚欠原告24400元未支付。被告中节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始终支拖不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环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我公司从未与中节能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与宏润达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润达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是我公司派驻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定废物渣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诉请的是压路机的费用,属于机械费用,不属于劳务费,依据我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压路机费用由中节能公司承担,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的压路机费用应该由中节能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涉案工程由中节能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润达公司,工程合同总价款4402742元,被告中节能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77万元,尚欠我公司170万元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压路机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4402742元内,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压路机费用,我公司保留对中节能公司追索本案费用的相应诉权。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压路机费用,中节能公司欠宏润达公司170万元工程款,应该对原告的劳务费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节能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处置场工程,发包人是敖汉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答辩人是承包人。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宏润达公司,答辩人与宏润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机械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安环公司,答辩人与安环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另外,答辩人还自行采购土工材料、水泥、PE管等。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的是宏润达公司和安环公司,被答辩人***与被告***、宏润达公司、安环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有欠付款项,答辩人并不清楚。在项目至今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超额向宏润达公司、安环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对于***提供的工单,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请法庭全面审查工单的真实性。原告起诉状中***是宏润达公司和安环公司的工作人员,***答辩状中称自己是职务人员,请法庭全面审查***与宏润达公司或安环公司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可能。2.被答辩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索要欠付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应当向与其有劳资关系的被告宏润达公司或安环公司主张,被答辩人无权向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劳资关系的答辩人提起诉讼。3.答辩人是项目的承包人,不是项目的发包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所涉的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敖汉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答辩人是总承包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业主),而答辩人不是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4.答辩人并没有欠付合同款,宏润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却未解决农民工问题,同时宏润达公司多次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答辩人索要款项,已经导致答辩人超额支付了合同款。答辩人保留随时向宏润达公司索赔的权利。2019年8月答辩人与宏润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4402742元,合同第5.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但该项目至今没有完工,业主敖汉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直予以催促,2022年3月18日还特意书面发函催促尽快复工。宏润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晓辉2021年7月8日在微信中认可合同内劳务未完成,认可现场不能再拖了,但宏润达公司至今仍拒绝复工。该项目自2019年8月24日开始实施,至2019年11月30日,由于进入冬季停止施工,准备2020年天气转暖后重新施工,但是由于疫情影响2020年没有进行后续工作。宏润达公司仍有劳务工作未完成,就目前已经完成的工作,经答辩人结算为2737258.05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付给宏润达公司277万元,而根据宏润达公司已完成工作对应的2737258.05元,按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应支付到2737258.05元的70%即1916080.64元。而截止目前答辩人已付给宏润达公司277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85万余元。答辩人没有欠付合同款,宏润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却未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时宏润达公司多次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答辩人索要款项。答辩人作为中央企业,顾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影响,故提前支付了款项。2020年6月12日宏润达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政府未支付我公司余下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再向我公司申请支付任何款项。5.答辩人对被告安环公司没有任何欠付款项。安环公司与***和原告的关系,请安环公司如实陈述,如有欠付款项请及时予以支付。对于答辩人超额支付的款项以及安环公司可能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随时向安环公司索赔的权利。2019年10月答辩人与被告安环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金额21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该项目至今没完工,答辩人已经支付安环公司180万元,超过了合同总价的70%,也构成了超额支付,因此答辩人对安环公司也没有任何欠付款项。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是宏润达公司派驻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定废物渣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我经手雇佣原告压路机进行施工,约定费用每日660元,已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24400元。据我了解该工程中标公司为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宏润达公司,中节能公司欠宏润达公司部分工程款,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我是职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宏润达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被告宏润达公司承包的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节能公司与被告宏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节能公司将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中土石方工程配合施工、防渗材料施工、脚手架搭建、钢筋绑扎、铁件安装、运输、码放、木模制作、安装、钢模组合、安装、对拉螺栓等安拆、刷隔离剂、清理杂物、模板拆除、运输、整理、堆放、混凝土运输、浇筑、捣固、养护、水平、垂直运输及超高调整、各种技术措施、成品保护、人工代机、甲方提供大型机械的指挥及操作人工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宏润达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场地整形、坝体、场地防渗、渗滤液集排系统、渗滤液调节池、渗滤液处理、导气系统、填埋作业、雨水收集排水、地下水收集排水、监测系统及应急系统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402742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包括人工费、劳务承包人自采材料费、自带机械费等基本直接费、其它直接费。合同第十条材料机具供应:“10.1本工程由发包人提供的机械设备为:挖掘机、装载机、自卸汽车、压路机,设备人自备的工具为:除发包人提供外全部;10.2由承包人自备的工具须其自带入现场,由发包人提供的机械设备、防护用具由发包人采购并供应到施工现场(400米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润达公司派人进驻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宏润达公司管理人员***雇佣原告***压路机现场作业,约定费用每天66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该工票载明:“压路机工票,单位天,数量46天,单价660/天,金额26000.00,已借支2000元,2019年8月27日-11月14日,板车费400元,填票人赵赫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压路机一共作业46天,期间借支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宏润达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宏润达公司承包的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担任管理人员,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压路机作业,并且为原告出具工票,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中节能公司将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宏润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中有土石方工程配合施工、混凝土运输,工程范围包括场地整形,合同总价款4402742元中包括自带机械费,不排除劳务分包人被告宏润达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动用压路机的可能,因此被告宏润达公司以与被告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10.1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提供的机械设备为:挖掘机、装载机、自卸汽车、压路机”为由,抗辩涉案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中节能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受被告宏润达公司指派在敖汉旗新惠工业园区固体废物渣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担任管理人员,雇佣原告压路机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宏润达公司负责支付。本案争议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中节能公司对涉案未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案涉争议与被告安环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安环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票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能够认定原告的压路机共作业46天,按每天660元计算,原告称已借支2000元,板车费400元,现主张244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宏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负担20元,由内蒙古宏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楠
书 记 员 杨春波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加倍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