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广龙大厦3幢102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CT5TH77。
法定代表人:赵庆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西子国际中心B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2385186R。
法定代表人:赵庆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亮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洪家街道心海金源小区9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HGUGY51。
法定代表人:陈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波,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中节能大地(杭州)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亮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2民初1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亮杰公司的一审诉请;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亮杰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亮杰公司并没有与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旺能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浙江旺能公司与该项目毫无关系,无权参与该项目的固废处置。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温州市卧旗山垃圾填埋场异位生态化治理工程,于2018年列入中央环保督察重点,后启动修复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双屿街道办事处,承包方是中节能公司。在建设单位委托浙江仁欣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双屿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卧旗山垃圾填埋场异位生态化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中明确记载:“卧旗山垃圾填埋场填埋垃圾厚度变化范围较大,在11.2~35.3m之间;生活垃圾的填埋厚度在5.8~34.1m之间。勘察深度内垃圾主要为杂填土、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皮革边角料为主)。”2.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与亮杰公司签订《卧旗山轻质可燃物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委托亮杰公司对该项目的工业固废和生活垃圾进行清运及处置。3.亮杰公司与旺能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合同》,该合同由旺能公司指定具备焚烧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台州旺能公司进行处置。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要求固废处置应签订书面合同,而亮杰公司并没有与浙江旺能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浙江旺能公司与该项目毫无关系,无权参与该项目的固废处置,且浙江旺能公司也不具备处置固体废物的资质和能力,更无权出具处置证明。浙江旺能公司和台州旺能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单位,各自独立经营。一审法院仅依据浙江旺能公司是处置厂家台州旺能公司的关联企业,就认可浙江旺能公司加盖公章的处置证明是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台州旺能公司的关联公司众多,是否都有权出具处置证明呢。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要求处置固体废物应签订书面合同,处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将处置情况予以告知。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保证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正常运行和使用。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不具备处置能力和资质,没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没有与委托方签订处置合同,无权参与处置,更无权出具处置证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对于固废处置单位的资质和能力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城市垃圾处置单位强制要求应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第二条、第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要求。故台州旺能公司作为焚烧企业出具磅单和处置证明是环保的强制要求,而浙江旺能公司既无权参与该项目也无权出具处置证明,其处置证明上甚至都没有说明是哪家处置单位来进行的处置,这样的处置证明完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会引发“无资质处置”“不可管控不可追溯”“最终去向不明”的后果。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对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的条件设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亦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强制性管理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涉案合同的固废处置(含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等),只能委托有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处置单位,处置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条件并取得行政许可(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处置过程必须可管控、可追溯,并明确最终去向。浙江旺能公司不具备处置能力和资质,与亮杰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其无权开具处置证明,无法证明处置完成。三、涉案《服务协议》明确规定由处置单位台州旺能公司出具接受消纳证明,即过磅单和处置证明。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旺能厂家”并未限定为台州旺能公司,可理解为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同样具有“旺能厂家”接收消纳证明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服务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处置点是台州旺能,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3点约定的付款条件中要求亮杰公司提供旺能厂家的接收消纳(即处置)证明,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明确要求亮杰公司确保去向为委托的旺能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对处置单位、提供处置证明及保证去向的约定,都是为了符合相关环保的强制性要求,确保是由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台州旺能公司进行处置,做到可管控可追朔。2.亮杰公司作与旺能公司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可见亮杰公司是通过旺能公司委托台州公司进行处置,且结算依据也是由台州旺能公司地磅过磅计量结果为准。该合同中完全没有提及浙江旺能公司。3.浙江旺能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因生产需要,现委托亮杰公司收集运输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临时堆场经筛分后的存量垃圾,运送至我公司指定的浙江省内下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合法化焚烧处置。截止2021年1月24日,亮杰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合同,本委托书失效。”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亮杰公司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亮杰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旺能公司指定台州旺能公司进行焚烧处置。而亮杰公司并未与浙江旺能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也明确说明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授权书即无效。因此浙江旺能公司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要求是明知的,对不签订书面合同即无权参与处置也是明知的。故浙江旺能公司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且无论是否有关系,浙江旺能公司均无权代替处置厂家开具处置证明。亮杰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的《一般固废处置合同》也约定是由处置厂家台州旺能公司出具相关资料作为结算依据。4.一审判决直接将与本案无关联,没有处置资质能力,造成固废处置可不追随无法明确去向的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就等同于处置厂家出具的处置证明,是错误的。四、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60元/吨,包含了装卸、运输、处置,其中处置是最主要的工作。亮杰公司自身不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其有义务证明处置工作由有资质和能力的处置厂家完成,而无资质和能力的浙江旺能公司无权出具处置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处置已经完成。具体陈述如下:依据《服务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合同价款的组成包括装、运、卸、消纳、税费等,所谓消纳是指处置完毕,而不仅仅是运输、入库。亮杰公司自身不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其有义务证明处置工作由有资质和能力的处置厂家完成。涉案合同也明确明确了应当台州旺能出具处置,浙江旺能公司无权出具处置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处置已经完成。如果处置没有完成,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故在亮杰公司完成处置且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处置证明之前,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未付款不构成逾期。
亮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前提是浙江旺能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就是处置协议的引言部分,这里的旺能公司委托书就是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协议,台州旺能公司也是根据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下属距离最近的一个处置点,故协议中才有要求台州旺能公司出具过磅单的约定。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认为浙江旺能公司与该项目无关,不认可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有违诚信原则。二、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在混淆固废、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概念。根据《报告书》审查意见第二部分,该固废垃圾的处置是按照一般的生活相关固废送至垃圾焚烧厂处置的。故在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了是送至该公司指定的浙江省内下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合法化焚烧处理。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不断混淆有无资质处置的问题。
亮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立即向亮杰公司支付处置服务费4459656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0月19日为212135.60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亮杰公司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向亮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8383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亮杰公司(作为甲方)与旺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亮杰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置可进入垃圾焚烧炉焚烧处置、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固废,双方还就合同期限、计量、结算等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25日,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亮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温州卧旗山填埋场轻质可燃物进行清运、处置等服务;处置服务费260元/吨,为固定价格,包含运、装、卸、消纳、税费等;计量按乙方处置点(台州旺能)过磅量计算,甲方对清运量进行过磅复核,误差值不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每5000吨结算一次;乙方及时提供旺能厂家的接收消纳证明,并提供足额发票和报款资料后甲方及时支付处置服务费,若甲方收到报款发票十五天内未及时支付(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暂停外运;乙方应确保处置对象的去向为委托的旺能公司,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处置服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亮杰公司按约将需处置的轻质可燃物运送至台州旺能公司,并由台州旺能公司出具加盖其综合管理部印章的陈年垃圾入库汇总表。2021年3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亮杰公司陆续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093519.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第一批次处置费金额为2018068元,第二批次处置费金额为1522305.20元,第三批次处置费金额为1593490.60元,第四批次处置费金额为1950161.20元,第五批次处置费金额为1539595.20元,第六批次处置费金额为1469899.60元。
2021年3月22日、6月21日、8月18日,亮杰公司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出具加盖浙江旺能公司公章的处置证明。2021年8月19日,亮杰公司与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就台州旺能厂家的接受消纳证明格式进行沟通,中节能温州分公司要求加盖台州旺能厂家的公章。随后,亮杰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处置服务费2989756.40元。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于同年8月25日回函,主张亮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报款资料,故应以亮杰公司提交符合约定的材料并审核完成后付款。2021年10月9日,亮杰公司委托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向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发函,要求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处置服务费445965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遂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亮杰公司回函,主张亮杰公司未提供加盖台州旺能公章的处置证明,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2021年12月1日,台州旺能公司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出具处置证明,确认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陆续接收亮杰公司运送的轻质垃圾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5月12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17日、8月3日、2022年1月5日,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分别向亮杰公司支付处置服务费2018068元、300000元、1222305.20元、300000元、1293490.60元、500000元、4459656元,合计10093519.80元。另,2021年8月1日,浙江旺能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亮杰公司收集、运输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临时堆场经筛分后的存量垃圾,以就近原则运至其公司浙江省内下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合法化焚烧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亮杰公司主张,其已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提供入库汇总表、增值税发票、处置证明等材料,但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直至2022年1月5日才付清尾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则认为,亮杰公司一直未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报款材料,直至2021年12月13日才向其提供由处置厂家出具的处置证明,故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支付尾款未构成违约。亮杰公司与中节能温州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第3点的约定,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付款的条件为:亮杰公司提供旺能厂家的接收消纳证明、足额发票和报款材料,故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亮杰公司前期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提供的加盖台州旺能公司综合管理部印章的入库单以及加盖浙江旺能公司公章的处置证明能否作为亮杰公司要求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支付处置服务费的依据。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的理解,结合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提供的亮杰公司与旺能公司签订的《一般固废处置合同》、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中节能公司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卧旗山轻质可燃物填埋场轻质可燃物的清运、处置事宜委托于亮杰公司,亮杰公司再将上述处置事宜委托于旺能公司。经查,旺能公司、浙江旺公司、台州旺能公司系关联企业,旺能公司系浙江旺能公司持股比100%的法人股东,浙江旺能公司系台州旺能公司持股比100%的法人股东,也就是说,加盖台州旺能公司综合部门印章的入库单、加盖浙江旺能公章的处置证明,均能证实亮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轻质可燃物清运、处置的义务。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辩称亮杰公司必须提供加盖台州旺能公司公章的处置证明方可支付处置费,但根据案涉协议约定,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付款条件之一为亮杰公司提供“旺能厂家”的接收消纳证明,该“旺能厂家”并未限定为台州旺能公司,可理解为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同样具有“旺能厂家”接收消纳证明的效力。另根据协议载明,台州旺能公司应指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处置点(台州旺能)”,结合台州旺能公司与浙江旺能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浙江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可作为亮杰公司向中节能温州分公司要求支付处置服务费的依据,故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以亮杰公司必须提供加盖台州旺能公司公章的处置证明为由拒绝付款,实际上是以不合理的内部付款流程拖延支付亮杰公司的处置服务费,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遵守合同履行时的诚实信用原则。况且,在亮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根据中节能温州分公司要求提供台州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中节能温州分公司据此支付了拖欠的4459656元,与亮杰公司的主张一致,不存在处置单位主体存疑的情形,故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应自收到发票十五天内支付处置服务费,根据亮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中节能温州分公司陈述,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仅于2021年3月15日按约支付第一批次的处置服务费,之后均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故其应向亮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亮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缺乏依据,酌情参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将逾期利率折算为日利率万分之一,经计算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70142.17元(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作为中节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可由中节能公司共同承担。遂判决:一、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亮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142.17元。二、驳回亮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计35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8.50元,由亮杰公司负担7030.50元,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498元(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以正当理由要求亮杰公司提供台州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双方在付款条件磋商过程中,不能归责于一方责任。亮杰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台州旺能公司出具的处置证明后,中节能温州分公司便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亮杰公司的诉求实质已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向亮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允,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温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2民初12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亮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35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8.5元,由浙江亮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二审受理费1554元,由浙江亮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兴兵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李洁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