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刑初237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女,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系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特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甘肃兴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灯具购销合同,由兴辉公司向澳玛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6367.53元,税额共计157482.47元,并分别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157482.47元。案发后,澳玛特公司已缴纳全部追缴税款和罚款。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澳玛特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其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兴辉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灯具购销合同,由兴辉公司向澳玛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6367.53元,税额共计157482.47元,并分别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157482.47元。案发后,澳玛特公司已查补增值税157482.47元、滞纳金11591.70元、罚款78741.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缴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完税证明,发货清单,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执行报告,俞某某、***、***、王某、**、**、王某丙、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用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已退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甘肃澳玛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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