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医院。
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林隆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俊,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北河西营村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平市医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了《漳平市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用护士站、医用操作台、医用储物柜架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进入施工场地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方式与结算方式,此合同条款明确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漳平市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医用护士站、医用操作台、医用储物柜架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医用护士站、医用操作台、医用储物柜架等医疗设备。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医疗器械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