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8民初3023号
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北河西营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71345584M。
法定代表人李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太平洋保险大厦A座8层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000344228690C。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主任。
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60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中精众和鲁谷养老照料中心家具制作安装合同条件》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护理家具,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家具款。2019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66608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精众和鲁谷养老照料中心家具制作安装合同条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护理家具并负责安装,价款共计6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5各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且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届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扣除维修费用后予以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66085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精众和鲁谷养老照料中心家具制作安装合同条件》、对账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扣除质保金)数额为632781元(666085元×95%)。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双方对账之日(2019年6月27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家具安装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证据不足,对其提出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27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334元,由被告北京市中精众和养老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雨欣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