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8民初1685号
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北河西营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7134558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南海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0402495229J。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设备款403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23日,分别签订四份《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新建住院部大楼护理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病床等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所签订合同的设备款,其它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款均未全部支付,共拖欠原告设备款403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已付。
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了护理床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护理床等医疗设备,被告于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以后15日内付清”,所涉设备款金额分别为346500元、236600元、577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护理床等医疗设备,供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4月19日。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0日合同所涉设备款30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2017年12月22日,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了护理床等医疗设备,所涉货款金额为63000元,被告确认收货,但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3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三份、销售出库单四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03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百强医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3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以23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以5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