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嘉瑞热力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100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奚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22号楼1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宝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李昕喆,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吉林省嘉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恒大都市广场小区1栋1单元1204室。
法定代表人:丛国侠,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孙文福,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与被告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功公司)、被告吉林省嘉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被告孙文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红伟、孙宁、被告安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李昕喆、被告孙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三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吉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准许继续执行己经查封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的编号为QXL21-1.0/115/70-AII的热水锅炉。事实和理由:1、(2021)吉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继续执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2020)吉01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嘉瑞公司给付原告三意公司货款113.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文福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嘉瑞公司、孙文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三意公司向二道法院申请执行,二道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5执1038号。2020年10月9日,二道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嘉瑞公司实际所有的案涉锅炉财产。根据己生效判决书认定,二道法院己认定被查封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人为嘉瑞公司,且本案被告安功公司当庭也对该事实表示承认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三意公司有权向二道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嘉瑞公司、孙文福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首先,案涉被执行的锅炉财产为被告嘉瑞公司所有,根据二道法院(2020)吉01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己生效的长春经开区法院(2019)吉019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479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锅炉(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人为嘉瑞公司,实际使用人亦为嘉瑞公司,并非孙文福及安功公司”,上述判决及裁定认定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均被认定为被告嘉瑞公司,以上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时间,均是在安功公司与嘉瑞公司签订《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的时间(2018年5月20日)之后,并且被告安功公司及孙文福在三意公司对经开法院裁定提起上诉后的答辩中仍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述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人为嘉瑞公司,实际使用人亦为嘉瑞公司,并非孙文福及安功公司所有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安功公司以自认的方式己承认了案涉锅炉归嘉瑞公司所有的事实。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功公司又说该锅炉归其所有,安功公司不能在原告向其主张剩余锅炉款的时侯撇清不是锅炉的所有权人,在原告执行该锅炉的时候,又以锅炉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二道法院(2021)吉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为依据,认为“该锅炉在案外人安功公司承保经营的锅炉房内,被安功公司占有”为由支持其异议请求,显然与上述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十条“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根据生效裁定及判决书的认定,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嘉瑞公司,并非安功公司所有,二道法院应依法继续执行。
2、安功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称嘉瑞公司拖欠其煤款223.9万元,故对剩余补偿款款未予支付,根据其陈述,解除协议后又与嘉瑞公司确定补偿款为90万元,并陈述嘉瑞公司拖欠其煤款223.9万元,二者抵销后,嘉瑞公司应尚欠安功公司133.9万元,但为何安功公司还要向嘉瑞公司支付这其中的25万元补偿款后又对其提起诉讼?显然都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损害三意公司合法权益以及妨碍本案执行的情形。结合二道法院本次执行依据(2020)吉01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及上述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仍为嘉瑞公司所有,依法应当继续执行。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
安功公司辩称,根据安功公司与嘉瑞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其塔木镇五洲天河御景小区锅炉房内、外所有设备设施(含新建三意锅炉厂锅炉)所有权归甲方(安功公司),与乙方无任何关系。”
首先,协议约定的所有权转移至安功公司的条件为协议签订。
其次,实际涉案锅炉的交付时间亦为协议签订时间当日,即2018年5月20日,此点通过(2020)吉0105民初936号民事庭审笔录(第二次)第14页最后两行孙文福表述“我和安功签订解除协议时将锅炉交给安功”,亦能得到印证。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锅炉自2018年5月20日所有权即归安功公司所有,且自此时一直由安功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而涉案锅炉查封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安功公司为涉案锅炉具有排除执行异议的合法权利人,应当中止执行。
嘉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孙文福辩称,1.原告生产的锅炉和嘉瑞公司购买的当时写在安功公司名下的锅炉型号不符合,是嘉瑞公司以安功公司名义购买的锅炉,订的是40吨的锅炉,但生产的是30吨锅炉。嘉瑞公司以安功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的锅炉和原告生产的锅炉型号对不上,但是一个锅炉。原告生产的锅炉实际购买人是嘉瑞公司。2.原告生产的安功公司购买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3.锅炉在交付给嘉瑞公司后,因为型号对不上,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致使供暖期无法使用,没有及时供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锅炉交付给嘉瑞公司,锅炉不仅型号对不上,且除尘设备不合格,环评不过关,所以公司没有支付尾款。锅炉实际使用了,因为没有别的锅炉可以使用,虽然型号不符,但考虑供暖紧迫性就使用了,所以当时没有退货,没有给原告支付尾款。扣除支付的定金,尚欠尾款110万元。我认为锅炉实际是安功公司的,购买时原告和安功公司的老总都见面了,当时嘉瑞公司和安功公司之间购买锅炉涉及到小城区改造,40吨以上的锅炉有补助,40吨以下的没有补助,嘉瑞公司成立时间短没有资质拿不到补助,安功公司老总说落在安功公司名下,一切事情是安功公司办的,所以锅炉在安功公司名下,安功公司和原告公司的老总见面说了这些问题,所以锅炉不在嘉瑞公司这里,也不是嘉瑞公司的,锅炉落在谁的名头就是谁的,我代表嘉瑞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购买锅炉时我是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或者2019年我不是法定代表人了,嘉瑞公司是个人投资入股的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国资股份,不是国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9日,三意公司(乙方)与嘉瑞公司(甲方)签订《21MW热水锅炉订购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制造的QXL21-1.0/115/70-AII型锅炉一台,合同总价款258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技术要求等。合同尾部有三意公司加盖公章,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福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意公司向嘉瑞公司交付案涉锅炉,并予以安装。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福通过其账户向三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共计144.5万元,尚欠113.5万元未付。
(二)2017年9月2日,安功公司(甲方)与嘉瑞公司(乙方)签订《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1.1甲方将位于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给乙方。1.2承包经营期限13年,自2017年7月7日至2030年7月6日。2.1在合同期内乙方自行负责锅炉房及供热区域内的供热经营管理,甲方将锅炉房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在合同期内不得收回。2.4锅炉房内现有供暖设备归甲方所有,以后新增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设备费用。乙方在2017年-2018年供热开始前新建一台40吨锅炉及辅机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
2017年9月22日,安功公司(甲方)和嘉瑞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在其塔木镇商住综合项目锅炉房新投入的40吨锅炉及辅机办理手续时使用安功公司名头落籍,产权及使用权仍归乙方所有。2.属于甲方的政府取缔锅炉补偿金到安功公司账户,甲方提现或转出后,甲方配合乙方将安功公司的法人、股东变更为孙文福。九台其塔木镇乙方新投入40吨锅炉如果以后政府取缔,补偿金归孙文福所有。”
(三)2018年5月20日,安功公司(甲方)与嘉瑞公司(乙方)签订《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因乙方无法保证下一年度供热工作正常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条件退出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项目,退出锅炉房,供热事宜全部由甲方接收运营。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作废。4.乙方2017-2018年度运营亏损1264465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补偿费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26446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1000000元。8.本协议签订后其塔木镇包含新建三意锅炉厂锅炉所有权归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协议落款处由安功公司和嘉瑞公司加盖公章,孙文福在乙方处签字和捺印。该协议附表中锅炉费用备注中写明“欠110万”。
(四)2019年5月24日,三意公司与安功公司、孙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9月1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9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孙文福作为案外人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三意公司签订《21MW热水锅炉订购合同》,向三意公司购买锅炉一台,用于承包的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项目,锅炉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嘉瑞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嘉瑞公司,并非孙文福及安功公司,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意公司的起诉。”裁定下发后,三意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9)吉01民终479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20年5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瑞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合同双方为三意公司与嘉瑞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意公司己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嘉瑞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属于违约。另,依据(2019)吉010民终4798号生效民事裁定的确认,嘉瑞公司为三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安功公司无关,故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安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嘉瑞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嘉瑞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在签署本案订购合同及锅炉安装完毕时止,孙文福均系嘉瑞公司的股东,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绝大部分的货款均为从孙文福个人账户支付,可以认定在孙文福担任嘉瑞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独立,故三意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内容为:一、吉林省嘉瑞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1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货款1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孙文福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嘉瑞公司、孙文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三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9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5执1038号。2020年10月9日,本院在长春九台其塔木镇安功公司承包经营的锅炉房内查封了案涉锅炉。查封期间,案外人安功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4日,本院作出的(2021)吉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己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查封案涉锅炉时,该锅炉在案外人安功公司承包经营的锅炉房内,被安功公司占有,故关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的编号为QXL21-1.0/115/70-AII锅炉的执行。裁定下发后,三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六)另查明,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吉0191号民初第1920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吉01民终4798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吉0105民初936号,上述案件立案时间均在嘉瑞公司和安功公司签订《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之后,安功公司在每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并自认案涉锅炉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嘉瑞公司,与安功公司无关,且人民法院己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也认定案涉锅炉系嘉瑞公司购买并所有,所以判决由嘉瑞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孙文福承担偿还剩余锅炉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嘉瑞公司和安功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九台其塔木镇商住综合体项目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锅炉在协议签订后锅炉所有权归安功公司,与嘉瑞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三意公司与安功公司、孙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安功公司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以及2020年5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瑞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嘉瑞公司和安功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后的每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功公司无论在庭审中陈述,还是在答辩状、代理词中均陈述并自认嘉瑞公司为案涉锅炉的所有权人,而与安功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求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安功公司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并向人民法院承认和告知其己将原协议内容变更,且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己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案涉锅炉无论安放在何处,均不影响案涉锅炉的权属。
综上所述,安功公司主张案涉锅炉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意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己查封的案涉锅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2020)吉0105执1038号案件中查封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锅炉房内编号为QXL21-1.0/115/70-AII锅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安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桂艳
人民陪审员 白 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萌萌
书记员 许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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