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肃州区水务局与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02民初2552号

原告:肃州区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谢生跃,肃州区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肃州区水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哉,肃州区水务局员工。

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志文,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肃州区水务局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于林载、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机井水表采购项目A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219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肃州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委托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肃州区水务局所属机井水表采购项目A包进行招标,最终确定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2016年12月13日,原告肃州区水务局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机井水表采购项目A包》合同。约定: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若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工作,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15日,原告肃州区水务局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履约,构成实际违约,且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合同。故而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肃州区水务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肃州区水务局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肃州区水务局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机井水表采购项目A包》合同;

二、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水务局违约金12219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