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6361号
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珍,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英,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张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所导致的违约金3143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LED显示屏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显示屏调试完毕后,原告对使用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后即视为完工,完工后被告操作人员培训签字的当日被告即将原主合同所欠23200元付给原告。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主合同所欠的23200元工程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仍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在异地签订的,被告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只对甲方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兰州城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增补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此工程只有甲、乙双方相互约束,与第三方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只应该在被告与兰州城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该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视频处理器未按合同约定装饰,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合适,涉案工程是被告与兰州城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与兰州城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LED全彩屏买卖合同》一份;2、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兰州城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LED全彩屏买卖合同》一份;3、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一份;4、培训记录表一份;5、兰州城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一份;6、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一份;7、郝志文与尹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兰州银行转账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4日的《LED全彩屏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12月20日的《LED全彩屏买卖合同》一份;2、《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3、转账凭证。4、被告与施工人尹忠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项目业主吕文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施工现场图片。5、被告与LED生产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被告与五金建材电线电缆公司周荣珍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被告与高空工作人员杨树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机转账、被告与电子屏安装工作人员王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LED全彩屏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4日,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LED全彩屏买卖合同》,2019年3月12日,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一份《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买方(甲方):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乙方):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显示设备类型、造价及要求。1、该增补合同以上明细总造价为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25850.00元)2、乙方据此合同规定,负责显示屏的调试、培训、安装工作。……第二条:工程实施及付款方式1、乙方在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起,6日之内完成该块显示屏系统的调试。由于甲方货款未及时支付所引起的工期拖延,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2、显示屏由乙方调试完毕后,乙方对使用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后即视为完工(此次工程只有甲乙双方相互约束,与第三方无关)。完工后将甲方操作人员培训签字的当日,甲方即将原主合同所欠23200元付给该合同的乙方。3、因该增加合同所列材料和设备的清单都已安装与现场显示屏系统工程之中,所以该增加合同签订后买方(甲方)即向卖方(乙方)一次性支付该增加合同总额的¥25850元整;最后一次支付该项目款的时间为乙方将整个系统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并将部队使用方的操作使用人员培训结束的当日,该合同甲方即向乙方支付项目清算款¥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整)。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账户为:兰州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永通支行,卡号:,开户名:尹忠军……第三条:甲乙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1)提供屏体安装场地。(2)提供操作室、显示屏的上口电源,并提供小于4Ω的地线一根,显示屏的配电为380伏交流输入。(3)配合乙方现场施工。2、乙方义务;(1)显示屏的安装、调试按本合同要求进行。(2)乙方对使用方的1到3名操作人员。第四条:双方约定事项……第五条:违约条例或相关规定1、甲乙双方应严格严格履行本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时,甲方应赔偿给乙方工程总造价7%的违约金。2、由于土建、场地装修、机房整改、设备不足,特殊软件的制作等等及其不可预算因素导致乙方不能按正常进度施工,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工期正常向后推迟。3、甲方未按期(以合同款到乙方帐为准)如数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7%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六条: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完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即生效(本合同必须加盖合同缝口章),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的电子扫描件或传真件均与原件合同有同样法律效益。2、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买方: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卖方: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在该份《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的最后一页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处盖上了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忠军在《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后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将该份《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发给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尹忠军的账号转账2585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组织吕文鹏、王振等六人于体训馆培训,并填写培训记录表一张,吕文鹏、王振等六人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3200元及违约金31433.5元。
对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2019年3月12日,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一份《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要约,但该要约并未得到兰州城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应。而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将《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发给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此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新的要约,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尹忠军的账号转账25850元,此行为应认定为针对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做出了同意的回应,此时,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此达成合意,《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对于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3200元及违约金31433.5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支付该项目款的时间为乙方将整个系统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并将部队使用方的操作使用人员培训结束的当日,该合同甲方即向乙方支付项目清算款¥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培训记录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培训义务,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没有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培训部队使用方的操作人员时需要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且培训对象并不是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部队使用方的操作人员,故培训记录表足以证明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培训义务,被告应依照《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清算款23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433.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LED全彩屏系统工程增补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期(以合同款到乙方帐为准)如数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7%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960元(以232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四方安全防备器材有限公司23200元及违约金6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负担306元,由被告承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袁新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琴琴